|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68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信,男,生于1969年5月2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信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信伙同刘喜孩(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山头店乡寺门村庙会,由王某信望风,刘喜孩持刀片将赶会群众崔崔某某上衣内兜内的490元现金盗走。后刘喜孩在王某信的掩护下逃离现场,王某信被赶会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书证、物证证实,王某信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信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崔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王某信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移动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信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信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王某信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王某信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李 金 祥 人民陪审员 谢 纲 展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曙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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