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刑初字第177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豫x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建设路孙庄路口时,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35mg/100ml。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建友陈述、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黄 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自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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