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安刑初字第35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宰某某,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JJ191的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安楚路白璧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宰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询单、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宰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JJ191的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安楚路白璧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宰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法定标准,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询单、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宰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宰某某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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