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715号 |
原告茹运峰,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茹润霞,女,1963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郑栋均,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茹运峰与被告郑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瑞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运峰的委托代理人茹润霞、被告郑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因急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4月底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记得这件事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24日借条一份;2、证人王某到庭证明因操作失误应刷信用卡234000元,实际仅刷234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原告茹运峰支付被告郑栋均现金234000元,被告郑栋均在原告茹运峰的pos机上刷信用卡234000元偿还,但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信用卡误刷为2340元。后郑栋均分两次分别偿还了原告100000元和34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茹运峰现金壹拾万圆整,月底还清。”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但借条数额计算有误,应当扣除被告已用信用卡刷去的2340元,未偿还款项应为9766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从2014年4月24日起偿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栋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茹运峰欠款本金976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茹运峰负担27元,被告郑栋均负担1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二0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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