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16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被告人张XX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3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年4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XX于2013年3月份,利用在外地购买的假冒“隆平高科206”、“秋乐”、“登海、先锋先玉335”等注册商标玉米种子包装袋和从甘肃省张掖市购买的“隆平高科206”、“秋乐”、“登海、先锋先玉335”等玉米散种,在所租的房屋(仓库)内自己进行分装,将分装成的假冒注册商标“隆平高科206”、“秋乐”、“先锋先玉335”的玉米种子进行销售和储存,非法经营数额8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何某某、贾某某、颜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张XX的营业执照、提取笔录、收款收据、被假冒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和作案工具照片、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笔录、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植物新品种权证书、鉴定报告等书证,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请求严打非法经营隆平206玉米种行为的函、产品认定书、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隆平高科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使用授权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注册证,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登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鉴定证明,汝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运输合同、汝南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种子检验扦样单、河南省伊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河南省伊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甘肃临泽荣新货运货物运输合同书、甘肃省张掖市货运配载信息服务总站运输合同、遂平县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及遂平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到案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庭审中认罪,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绝大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尚未销售,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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