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孟刑初字第00130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王雪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3月7日凌晨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河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老土地局门口时,与在其前方行走的吕某某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路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刘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据、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晓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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