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409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8月生,汉族,教师,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女,1985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余集镇。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5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余集镇。 委托代理人詹某甲,男,1987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余集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詹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詹某某、张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商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5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张某某之子詹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余集镇朱畈村公路将原告弟弟刘某甲、刘某乙撞伤,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詹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下午原告二个弟弟在余集医院治疗,原告看护。詹某乙也在该医院治疗。因医疗费的问题二被告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右小指骨折、肌腱断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85元、住院伙食标准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231元、误工费17865.5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9087.49元。 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复印件; 2、杭州市医疗本一份、浙江大学校医诊断证明、门诊收费单据二张,款266.85元; 3、交通费票据25张款1231元; 4、原告经济收入证明;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份;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600元。 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伤与我无关,当天以前是原告与其邻居发生纠纷造成的,被告没有侵权行为。2、原告当天纠集二三十人将二被告和詹某丙打伤。3、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期限。庭审中被告口头提出反诉,庭审结束后未行使其诉讼权利。 二被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李某某、吴某某、刘某丙(村妇联主任)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詹某某受伤流产。张某乙证明一份,拟证明詹某丙面部受伤。2、余集派出所出警证明二份,证明出警情况。3、被告张某某商城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门诊病历、余集卫生院诊断证明、公安鉴定申请。 本院依法调取余集派出所关于本案调查笔录19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双方均予以否认,否认殴打对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下午6时许,在余集卫生院,原、被告及其双方家庭成员因上午詹某乙与刘某甲交通事故医疗费问题发生吵打。造成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和其他案外人员詹某丙不同程度人身损害。原告第二天经余集卫生院检查为脑震荡、右手小指骨折,医嘱全休一个月,被告张某某为头皮软组织损伤。2012年2月13日原告在浙江大学校医治疗骨伤医疗费266.85元,无正规住院、出院手续。2013年4月26日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事发之时,原告为义乌市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7500元。事发后,原告刘某某和其弟刘某甲在余集派出所笔录中分别陈述,原告伤是被告詹某乙使用头盔所致。詹某丁笔录中陈述詹谋丁和被告张某某在多人的混乱中受伤,不清楚具体行为人。2012年5月纠纷仍在余集派出所处理当中。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被告相互否认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则,本案二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无侵权行为,结合原告举交相关证据、医院诊断证明和公安调查(原告及其弟指认)笔录,原告主张其伤是二被告所为,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在纠纷发生混乱过程中,被告人身亦受到轻微伤害,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原、被告在纠纷中负同等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带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方提出其也有损失的抗辩,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出反诉、也未举交相关证据、且主体不同,本院不予审理。2012年5月本纠纷仍在公安部门处理中,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和原告的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是右小指骨折,对原告劳动能力影响较小,原告请求的伤残费用应当以受诉法院当地计算标准为依据。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6.8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河南标准)×20年×10%】, 以上合计42252元。二被告承担50%为2112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2252元的50%为21126元; 二、被告詹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诉讼费856元原告承担428元,二被告承担428元。 若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杨 泽 川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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