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刑初字第175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 0时12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驾驶豫xx号本田牌轿车,沿商丘市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交叉口处,与相对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豫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38mg/100ml。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恒陈述,证人高某、张某甲、汪某某、张某乙、马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艳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自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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