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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太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中专文化,村支部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
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太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中专文化,村支部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豫PF1563小型货车,沿太康至板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新汽车站西限高架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51mg/100ml。所举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车辆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称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豫PF1563小型货车,沿太康至板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新汽车站西限高架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纪 元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军 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