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0031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1968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08时50分,汝南县金铺镇食品安全管理办公室会同汝南县公安局金铺派出所和汝南县工商局金铺工商所对位于汝南县金铺集镇张XX的炸油条早点摊位进行抽样提取,后将提取的样品上交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结果为:张XX处提取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1410mg/Kg。超出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的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X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邢某的证言,被告人张XX常住人口信息,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一份,汝南县工商局金铺工商所证明一份,被告人张XX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一份,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重金属铝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 伟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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