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安刑初字第499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南一美容门市上的柜台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两部手机,一部为黑色步步高S11T型手机,另一部为白色盛乾i9100型手机。2013年8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市彰德路南一时尚发型足疗店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一部联想S868T型手机。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价值为3156元。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证明、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门市上的手机三部,经鉴定价值共计31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2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南一美容门市上的柜台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两部手机,一部为黑色步步高S11T型手机,另一部为白色盛乾i9100型手机。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步步高S11T型手机价值1470元,盛乾i9100型手机价值510元。 (二)2013年8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市彰德路南一时尚发型足疗店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一部联想S868T型手机。2013年8月30日,安阳县公安局将联想S868T型手机发还被害人孙某某。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S868T型手机价值11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2013年6月份,我在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等公交车的时候,从大正地南头的一个门市的玻璃门看到柜台上放着两部手机,一部是黑色步步高手机,一部是白色手机。我见门市没有人就进去将这两部手机拿走了。步步高手机我卖了600元,白色手机我酒后摔了。2013年8月13日下午我路过安阳市玄鸟百货批发城(玄鸟北面)附近的一个美容美发门市时,我透过门市的玻璃门看见旁边的桌子上有一个白色联想手机,我看手机正在充电,就将手机拔下来拿走了,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2、被害人李倩倩陈述 我在洪河屯乡大正村南头开芦荟健康美容中心门市,在2013年6月23日12时左右,我去门市的后面上了一下厕所,我从后门进到门市之后,发现前门开着了,柜台上的黑色步步高手机、盛乾i9100型手机不见了,两部手机价值2000元。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我在安阳市肉联厂附近一家名叫时尚发型的足疗店做足疗。2013年8月13日下午16时许,我手机没电了,把白色联想手机插到大厅插座上了,我在房间给客人做了1个小时足疗,到大厅发现手机不见了。 4、杨某某、孙某某被盗证明 5、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联想S868T型手机价值1176元。 步步高S11T型手机价值1470元。 盛乾i9100型手机价值510元。 6、安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 扣押郑某某持有的白色联想手机一部。 7、安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 将联想S868T白色手机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8、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到案证明 2013年8月14日抓获郑某某。 9、前科证明 2013年2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10、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56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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