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北刑初字第121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豫E227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永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经宋某某本人提出申请,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二次鉴定,检验结果为167.9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书证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出具的证明、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崔 伟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毕津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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