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刑初字第147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外科给陈某某看病检查时,因交检查费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双方厮打的过程中,郭某将王某某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 王某某损伤致两侧鼻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外科给被害人王某某的朋友陈某某看病检查时,因交检查费,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郭某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 王某某两侧鼻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春霞 审 判 员 黄 玲 审 判 员 苏 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梅 |
上一篇:刘帅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