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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帅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帅帅,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帅帅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帅帅,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帅帅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帅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4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帅帅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梧桐村,将被害人党某停放在本村党如胜家门口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20元。

2、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刘帅帅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到孟州市赵和镇仇庄村,将被害人李某某家停放在其大门里面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44元。

综上,被告人刘帅帅共盗窃2起,价值2564元。被告人刘帅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帅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帅帅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帅帅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帅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帅帅的供述;被害人党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倪某某、杜某某、杜某甲、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购车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帅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帅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帅帅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帅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贾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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