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一初字第178号 |
原告:骞书平,男,67岁。 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宜龙,男,58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骞书平诉被告王宜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乔仁敏,被告王宜龙、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11时40分,被告王宜龙驾驶豫RDB977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区白羽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白羽路与电厂路交叉口路段,与同方向行驶骞书平驾驶的电动车刮擦,造成骞书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骞书平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6日,花费医疗费27155.82元。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3)西公交认字第122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宜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骞书平无责任。经查证,王宜龙驾驶的豫RDB977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为此,原告骞书平受伤而导致的损失85331.06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27157.82元;2.护理费6231元(67元/天×93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4.营养费1395元(15元/天×93天);5.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22398.03元/年×14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后期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14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85331.06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王宜龙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RDB977小型轿车系王宜龙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王宜龙已预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在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交警队对事故双方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RDB977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愿意在承保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1时40分,被告王宜龙驾驶豫RDB977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区白羽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白羽路与电厂路交叉口路段,与同方向行驶骞书平驾驶的电动车刮擦,造成骞书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3)西公交认字第122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宜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骞书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骞书平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6日,花费医疗费27155.82元。其伤情于2014年4月3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02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骞书平左踝损伤遗留左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其二次手术费用经该鉴定所评估,咨询意见为:骞书平后期解除左侧三踝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1400元。王宜龙驾驶的豫RDB977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1.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骞书平自2012年7月15日至今,租住在西峡县城仲景路西段土产杂品公司院内二楼。其于2012年7月起在县城济仁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四十四分店从业,月工资2418元。 2.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宜龙已预付原告骞书平医疗费20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王宜龙应承担部分后返还王宜龙。 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为原告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西峡县济仁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四十四分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工资表及该分店负责人为骞书平租房居住与西峡县土产杂品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西峡县城关镇派出所对原告在县城生活及租房居住情况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王宜龙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等原因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陈永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骞书平无责任。原告骞书平身体伤残程度与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诊断事实相一致,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骞书平诉请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出具西峡县济仁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四十四分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工资表及该分店负责人为骞书平租房居住与西峡县土产杂品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西峡县城关镇派出所对原告在县城生活及租房居住情况证明等情况,本案中,原告骞书平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县城居住、从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原告骞书平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结合其提交的住院票据,金额应为27155.82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所评估鉴定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2天计算。原告诉请要求的营养费标准应为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骞书平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骞书平年龄、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3000元较为适当。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骞书平受伤而导致的损失80287.06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27155.82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5494元(67元/天×82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4.营养费820元(10元/天×82天);5. 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22398.03元/年×14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原告骞书平损失共计80287.06元。因肇事车辆豫RDB977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王宜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80287.06元。被告王宜龙提出其已预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返还,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骞书平80287.06元。 二、被告王宜龙已预付原告骞书平医疗费20000元,可在原告骞书平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被告王宜龙。 三、驳回原告骞书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元,减半收取966.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366.5元,由原告骞书平承担266.5元,被告王宜龙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