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刑初字第150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21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豫xx号白色现代牌轿车沿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检测,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8mg/100ml。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1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豫xx号小型轿车沿商丘市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检测,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艳丽 审 判 员 苏 君 审 判 员 陈春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自豪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