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0032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1964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03月0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08月0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8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14时许,汝南县三桥镇街道居民张某某到三桥镇唐寺村赵庄村民赵X家要账,双方因账本上的欠款发生纠纷,后赵X等人与张某某等人发生撕打,赵X在撕打过程中从地上拿砖头将张某某的左侧眼部砸伤,后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刑)鉴(法)字[2013]6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X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赵X向张某某赔情道歉并赔偿其身体受伤害的各项损失计款23000元,另偿还欠款3000元,上述款已履行,张某某对赵X予以谅解,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2014年03月03日,被告人赵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刘某、刘某某、赵某甲、白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X的户籍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刑)鉴(法)字[2013]679号鉴定书,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刑)鉴(法)字[2013]679-1号鉴定书,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X无违法犯罪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一份,刑事谅解书一份,收条一份,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自首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俊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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