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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峰与王义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22号 原告:汪峰,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义超,男,47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22号

原告:汪峰,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义超,男,47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汪峰与被告王义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义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汪峰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莲花路自北向南行至面粉厂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然后掉头的王义超驾驶豫R29E89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汪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义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361.36元。经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汪峰构成十级伤残。豫R29E8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要求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19361.36元、误工费7500元(2500元×3个月)、护理费3685元(67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60元,合计84002.42元。

被告王义超辩称: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王义超垫支原告10800元,应返还。诉讼费应按过错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证件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不予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8时30分,汪峰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莲花路自北向南行至面粉厂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然后掉头的王义超驾驶豫R29E89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汪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义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12861.36元。汪峰伤情2013年8月1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818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汪峰左锁骨骨折并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运动受限属十级残。汪峰后期治疗费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2/081801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汪峰后期解除左锁骨内固定器约需医疗费6500元。汪峰支出鉴定费1400元。王义超驾驶的豫R29E8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王义超已垫付原告10800元。

另查:1. 汪峰系西峡县农业家庭户口。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王义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王义超和汪峰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王义超驾驶的豫R29E8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义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

原告诉请项目中,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老五羊肉汤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辞职,对此误工费本院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比较合理,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为6030元(67元×9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西峡县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关巷社区居委会证明、老五羊肉汤工资表及工作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开始至事故发生之日在西峡县城工作、居住,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汪峰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考虑,酌定以3000元为宜。对于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但不能证实和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汪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361.36元(含后期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6030元(67元×90天)、护理费3685元(55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9072.42元均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王义超已垫付原告10800元,原告应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汪峰79072.42元。

二、原告汪峰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王义超10800元。

三、驳回原告汪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3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王义超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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