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一初字第217号 |
原告:刘腾,男,26岁。 原告:庞少娟,女,27岁。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红杰,男,44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刘腾、庞少娟与被告黄红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红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20时许,原告刘腾驾驶三轮摩托车(庞少娟为乘坐人)行驶至西峡县城区滨河路彩虹桥路段,被被告黄红杰驾驶的豫R7650K轿车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黄红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治疗,刘腾花去医疗费46358.95元,庞少娟花去医疗费24437.88元。因黄红杰为豫R7650K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腾医疗费45158.95元、头颈胸支具1200元、误工费11080元(2770元/月×4个月)、护理费8710元(13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22398.03元/天×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4952.4元(5627.73元/天×16年×11%÷2)、次子5880.98元(5627.73元/天×19年×11%÷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5938元;赔偿原告庞少娟医疗费24437.88元、后期治疗费7800元、误工费9068元(2267元/月×4个月)、护理费4020元(6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天×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4502.18元(5627.73元/天×16年×10%÷2)、次子5346.34元(5627.73元/天×19年×10%÷2)、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7570.46元,二原告共要求被告赔偿243508.46元。 被告黄红杰辩称: 豫R7650K轿车是黄红杰的车,当时是黄红杰开的车,在事故后黄红杰已垫付原告10000元,在交警队支付100000元,应返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之后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范围内由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0时08分,黄红杰驾驶豫R7650K宝马轿车沿西峡县城关镇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滨河路彩虹桥东头南50米,与刘腾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庞少娟)相撞,造成豫R7650K宝马轿车、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驾驶人刘腾、乘车人庞少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交警队认定:黄红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腾、庞少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治疗,刘腾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45158.95元,安装头颈胸支具一副1200元;庞少娟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24437.88元。原告刘腾伤情于2014年5月7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507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刘腾颈部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属十级残,颈髓损伤遗留右上肢感觉障碍属十级残。原告庞少娟伤情于2014年5月7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507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庞少娟右肩损伤遗留右肩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庞少娟后期解除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0507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庞少娟后期解除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约7800元。二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黄红杰为豫R7650K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黄红杰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二原告68000元。 另查:1.刘腾与庞少娟系夫妻关系,西峡县农业家庭户口,长子刘某某生于2009年3月24日,次子刘某甲生于2012年8月8日。 2.原告刘腾、庞少娟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庭外达成协议: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115000元,交强险内其余部分二原告放弃。 3.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红杰驾驶车辆和刘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该认定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黄红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红杰为豫R7650K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腾诉请项目中,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其误工损失,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为8126.45元(2770.38元/月÷30天×88天)。对于护理费,原告称由其父亲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比较合理,计算为4489元(67元/天×67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腾为西峡县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西峡县汽车水泵公司证明、用工合同、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刘腾自2011年起在西峡县汽车水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对于长子刘某某应计算14年为4333.35元(5627.73元/天×14年×11%÷2),次子刘某乙应计算17年为5261.93元(5627.73元/天×17年×11%÷2)。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8870.95元[伤残赔偿金49275.67元(22398.03元/天×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刘某某4333.35元(5627.73元/天×14年×11%÷2)+次子刘某乙5261.93元(5627.73元/天×17年×11%÷2)]。原告刘腾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考虑,酌定以3000元为宜。原告庞少娟诉请项目中,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误工费应计算至鉴定前一天计算为6649.87元(2267元/月÷30天×88天)。对于原告庞少娟残疾赔偿金,原告庞少娟虽为西峡县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佛山市百卓不锈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工作证明、工资表证实庞少娟自2012年2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对于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长子刘清元应计算14年为3939.41元(5627.73元/天×14年×10%÷2),次子刘清翔应计算17年为4783.57元(5627.73元/天×17年×10%÷2)。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3519.04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天×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刘某某3939.41元(5627.73元/天×14年×10%÷2)+次子刘某乙4783.57元(5627.73元/天×17年×10%÷2)]。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庞少娟诉请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3000元为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对如何用药没有选择权,被告保险公司对用药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二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腾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158.95元、头颈胸支具1200元、误工费8126.45元(2770.38元/月÷30天×88天)、护理费4489元(67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58870.95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22398.03元/天×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刘某某4333.35元(5627.73元/天×14年×11%÷2)+次子刘某乙5261.93元(5627.73元/天×17年×11%÷2)]、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3525.35元。庞少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437.88元、后期治疗费7800元、误工费6649.87元(2267元/月÷30天×88天)、护理费4020元(67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519.0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天×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刘某某3939.41元(5627.73元/天×14年×10%÷2)+次子刘某乙4783.57元(5627.73元/天×17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共计98826.79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222352.14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于二原告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庭外达成协议: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115000元,交强险内其余部分二原告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0000元。剩余352.14元应由被告黄红杰承担,被告黄红杰垫支68000元,二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予以退还67647.8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腾、庞少娟115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腾、庞少娟100000元。 三、原告刘腾、庞少娟在获得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黄红杰67647.86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2元,减半收取2476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676元,二原告承担406元,被告黄红杰承担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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