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鲁浩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孟刑初字第00171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鲁浩,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娄秀珍,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金岭,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 辩护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孟刑初字第00171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鲁浩,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娄秀珍,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金岭,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

辩护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建水,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张玉鹏、高玉豹,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鹏,男,1988年4月3日出生。

被告人李欣,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人胡东东,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

辩护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被告人潘永丰(又名潘建民),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冬永,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人史松涛,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人李金岭,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原虎臣、张良,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敏杰,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人王保锋,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立平,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波(又名武迎波),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人马迎宾,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

辩护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军鹏,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小名高曾用),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

辩护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

辩护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顺杰,男,1966年6月4日出生。

辩护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

辩护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鲁浩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谭金岭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建水犯盗窃罪、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欣犯盗窃罪、被告人胡东东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潘永丰犯盗窃罪、被告人王冬永犯盗窃罪、被告人史松涛犯盗窃罪、被告人李金岭犯盗窃罪、被告人乔敏杰犯盗窃罪、被告人王保锋犯盗窃罪、被告人薛立平犯盗窃罪、被告人武波犯盗窃罪、被告人马迎宾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军鹏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顺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韩志强、刘莹、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鲁浩及其辩护人娄秀珍、被告人谭金岭及其辩护人谢继源、被告人刘建水及其辩护人张玉鹏、高玉豹、被告人李鹏、被告人李欣、被告人胡东东其辩护人董国富、被告人潘永丰及其辩护人刘战红、被告人王冬永、被告人史松涛、被告人李金岭及其辩护人原虎臣、张良、被告人乔敏杰、被告人王保锋及其辩护人张春福、被告人薛立平及其辩护人张顶山、被告人武波、被告人马迎宾及其辩护人王国青、被告人李军鹏、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师清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强、被告人王顺杰及其辩护人郭树彬、汤洪峰、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红立、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1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安排被告人谭金岭在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准备好用于盗窃的羊皮,随即安排被告人刘建水、刘常现(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刘建水的摩托三轮车进厂将其中600余张鞋面皮装车,后被告人刘建水、刘常现用被告人刘鲁浩事先伪造的出门条将羊皮从隆丰公司东门出厂,将该600余张鞋面皮盗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600余张鞋面皮价值102942元。

2、2011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伙同被告人谭金岭、刘建水、刘常现,采用同样手段将6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600余张鞋面皮价值102942元。

3、2011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安排被告人谭金岭在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准备好用于盗窃的羊皮,随即安排刘常现、田俊超(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型货车进厂将其中1100余张鞋面皮装车,后刘常现、田俊超用被告人刘鲁浩事先伪造的出门条将羊皮从隆丰公司东门出厂,将该1100余张鞋面皮盗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100余张鞋面皮价值188727元。

4、2011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伙同刘常现、田俊超,采用同样手段将11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100余张鞋面皮价值226457元。

5、2011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伙同刘常现、田俊超,采用同样手段将11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100余张鞋面皮价值226457元。

6、2011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伙同刘常现、田俊超,采用同样手段将11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100余张鞋面皮价值226457元。

7、2011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伙同刘常现、田俊超,采用同样手段将11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100余张鞋面皮价值212982元。

8、2011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伙同刘常现、田俊超,采用同样手段将11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100余张鞋面皮价值212982元。

9、2011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伙同刘常现、田俊超,采用同样手段将11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100余张鞋面皮价值212982元。

10、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伙同刘常现、田俊超,采用同样手段将11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100余张鞋面皮价值212289元。

11、2011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伙同刘常现、田俊超,采用同样手段将12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200余张鞋面皮价值231588元。

12、2011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伙同刘常现、田俊超,采用同样手段将12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200余张鞋面皮价值231588元。

13、2011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刘建水伙同刘常现、刘现龙(另案处理),采用同样手段将15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500余张鞋面皮价值287805元。

14、2011年11月的一天下午(第13次作案次日),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刘建水伙同刘常现、刘现龙、田俊超在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内盗窃1600余张鞋面皮,用被告人刘鲁浩事先伪造的出门条从隆丰公司大门拉走,将羊皮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600余张鞋面皮价值339024元。

15、2011年11月的一天17时许(第14次作案次日),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刘建水伙同刘常现、田俊超,采用同样手段将16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600余张鞋面皮价值339024元。

16、2011年1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安排被告人王保锋在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内准备好羊皮,随即安排刘常现将200余张鞋面皮盗走,用被告人刘鲁浩事先伪造的出门条从隆丰公司大门拉走,将羊皮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200余张鞋面皮价值42434元。

17、2012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王保锋伙同刘常现,采用同样手段将2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200余张鞋面皮价值35168元。

18、2012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安排被告人李鹏、李欣做内应,被告人刘建水伙同刘常现、刘现龙驾驶两辆小型货车,进入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内,将1200余张鞋面皮装至货车上,刘常现、刘建水将羊皮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200余张鞋面皮价值217392元。

19、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永丰伙同被告人李军鹏、马迎宾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内盗窃80张鞋里皮,从仓库窗户扔到墙外,将羊皮拉至孟州市化工镇潘永丰闲置的老院中,被告人李鹏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潘永丰等人将羊皮交由被告人刘鲁浩予以出售,被告人刘鲁浩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出售。经鉴定,该80张鞋里皮价值10522元。

20、2012年5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安排被告人李鹏、李欣、刘建水伙同刘常现、刘现龙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内盗窃1200余张鞋面皮,将羊皮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200余张鞋面皮价值222600元。

21、2012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永丰伙同被告人王冬永、史松涛、李金岭将270余张鞋里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后窗户扔至隆丰公司围墙外,拉至孟州市化工镇被告人潘永丰闲置的老院中,被告人李鹏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潘永丰等人将羊皮交由被告人刘鲁浩予以出售,被告人刘鲁浩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出售。经鉴定,该270余张鞋里皮价值37195元。

22、2012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鲁浩与被告人李鹏串通后,由被告人潘永丰伙同被告人王冬永、史松涛、马迎宾,采用同样手段,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内盗窃500余张鞋里皮,拉至孟州市化工镇被告人潘永丰闲置的老院中,后由被告人刘鲁浩出售。经鉴定,该500余张鞋里皮价值68880元。

23、2012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鲁浩与被告人李鹏串通后,由被告人潘永丰伙同被告人王冬永、史松涛、李金岭、李军鹏,采用同样手段,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内盗窃500余张鞋里皮,拉至孟州市化工镇被告人潘永丰闲置的老院中,后由被告人刘鲁浩出售。经鉴定,该500余张鞋里皮价值68880元。

24、2012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安排刘常现将一辆小型货车开至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内,被告人李鹏、李欣伙同刘现龙、田俊超盗窃600余张鞋面皮,后刘常现将皮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其家中。经鉴定,该600余张鞋面皮价值106806元。

25、2012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鲁浩与被告人李鹏串通后,被告人李鹏、潘永丰又与当时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对面鞋厂的仓库门口值班的被告人乔敏杰预谋,由被告人李鹏伙同被告人潘永丰、李欣、王冬永从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后窗户将580余张鞋里皮扔至隆丰公司围墙外,拉至孟州市化工镇被告人潘永丰闲置的老院中,后由被告人刘鲁浩出售。经鉴定,该580余张鞋里皮价值87974元。

26、2012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鲁浩与被告人李鹏串通后,被告人李鹏、潘永丰、李欣、王冬永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内盗窃羊皮时被被告人胡东东发现未遂,被告人胡东东以向隆丰公司报告相要挟,次日被告人李鹏、潘永丰给被告人胡东东5000元。

27、2012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鲁浩与被告人高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保锋、潘永丰、刘某某从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后窗户将240余张鞋里皮扔至隆丰公司围墙外,拉至孟州市西虢镇被告人王保锋朋友的果园内,后由被告人刘鲁浩出售。经鉴定,该240余张鞋里皮价值42722元。

28、2012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鲁浩安排被告人李鹏、李欣伙同刘常现、刘现龙、田俊超在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内盗窃700余张鞋面皮,由刘常现将皮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其家中。经鉴定,该700余张鞋面皮价值124607元。

29、2012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鲁浩安排被告人李鹏、李欣伙同刘常现、刘现龙、田俊超在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内盗窃700余张鞋面皮,由刘常现将皮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其家中。经鉴定,该700余张鞋面皮价值124607元。

30、2012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鲁浩与被告人胡东东预谋后,安排被告人李鹏、李欣、刘建水伙同刘常现、刘现龙、田俊超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内盗窃1700余张鞋里皮,被告人胡东东将运输盗窃羊皮的车辆予以放行,刘常现等将羊皮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700余张鞋里皮价值201960元。

31、2012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鲁浩与被告人胡东东预谋后,安排被告人李欣伙同刘常现、刘现龙、田俊超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内盗窃1000余张鞋面皮,被告人胡东东将运输盗窃羊皮的车辆予以放行,刘常现等将羊皮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000余张鞋面皮价值192500元。

32、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鲁浩与被告人李鹏串通后,被告人李鹏、潘永丰、李金岭与被告人胡东东预谋,由被告人潘永丰与当时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对面鞋厂的仓库门口值班的被告人乔敏杰预谋,于当天20时许,被告人李鹏在隆丰公司外放风,由被告人潘永丰、史松涛、李金岭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内把装着羊皮的袋子从仓库窗户扔到墙外,由被告人王冬永、薛立平在外装到农用三轮车上,并将羊皮拉至孟州市西虢镇被告人王冬永的果园中,共盗窃鞋里皮900余张,由被告人刘鲁浩予以出售。经鉴定,该900余张鞋里皮价值100440元。

33、2012年8月的一天(第32次作案次日),被告人刘鲁浩与被告人李鹏串通后,被告人李鹏、潘永丰、李金岭与被告人胡东东预谋,由被告人潘永丰与当时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对面鞋厂的仓库门口值班的被告人乔敏杰预谋,于当天20时许,被告人李鹏在隆丰公司外放风,被告人潘永丰、史松涛、李金岭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内把装着羊皮的袋子从仓库窗户扔到墙外,被告人王冬永、武波在外装到农用三轮车上,并将羊皮拉至孟州市化工镇被告人潘永丰闲置的老院中,共盗窃鞋里皮900余张,由被告人刘鲁浩予以出售。经鉴定,该900余张鞋里皮价值100440元。

34、2011年6、7月份,被告人王顺杰在明知被告人刘鲁浩卖给其的羊皮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平顶山市郏县以108000元收购被告人刘鲁浩等人在隆丰公司所盗的羊皮1200余张。经鉴定,该1200余张羊皮价值205884元。

35、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鲁浩卖给其的羊皮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顺杰介绍,在平顶山市郏县以136万元收购被告人刘鲁浩等人在隆丰公司所盗的羊皮7700余张。经鉴定,该7700余张羊皮价值1486023元。

36、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鲁浩卖给其的羊皮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顺杰介绍,在平顶山市郏县以61.6万元收购被告人刘鲁浩等人在隆丰公司所盗的羊皮3500余张。经鉴定,该3500余张羊皮价值671545元。

37、2012年4月一天,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鲁浩卖给其的羊皮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顺杰介绍,在平顶山市郏县以82万元收购被告人刘鲁浩等人在隆丰公司所盗的羊皮5100余张。经鉴定,该5100余张羊皮价值923916元。

38、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顺杰在明知被告人刘鲁浩卖给其的羊皮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平顶山市郏县以30万元收购被告人刘鲁浩等人在隆丰公司所盗的羊皮3993张。经鉴定,该3993张羊皮价值474368元。

综上可见,被告人刘鲁浩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0起,所盗物品价值5091656元;被告人谭金岭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5起,所盗物品价值3354246元;被告人刘建水伙同他人盗窃作案8起,所盗物品价值1813689元;被告人李鹏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1起,所盗物品价值1424586元;被告人李欣伙同他人盗窃作案8起,所盗物品价值1278446元;被告人胡东东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价值595340元;被告人潘永丰伙同他人盗窃作案8起,所盗物品价值517053元;被告人王冬永伙同他人盗窃作案6起,所盗物品价值463809元;被告人史松涛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起,所盗物品价值375835元;被告人李金岭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价值306955元;被告人乔敏杰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288854元;被告人王保锋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120324元;被告人薛立平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品价值100440元;被告人武波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品价值100440元;被告人马迎宾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所盗物品价值79402元;被告人李军鹏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所盗物品价值79402元;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品价值42722元;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品价值42722元。被告人刘鲁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47717元;被告人李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47717元;被告人王顺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价值3761736元;被告人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价值3081484元。另被告人胡东东敲诈勒索他人财物5000元。

被告人刘鲁浩于2012年9月24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顺杰;被告人李金岭于2012年9月2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欣于2012年10月1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史松涛于2012年10月1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刘建水、李鹏、李欣、胡东东、潘永丰、王冬永、史松涛、李金岭、乔敏杰、王保锋、薛立平、武波、马迎宾、李军鹏、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刘建水、李鹏、李欣、胡东东、潘永丰、王冬永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史松涛、李金岭、乔敏杰、王保锋、薛立平、武波、马迎宾、李军鹏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鲁浩、李鹏、王顺杰、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王顺杰、闫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东东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刘建水、李鹏、李欣、胡东东、潘永丰、王冬永、史松涛、李金岭、乔敏杰、王保锋、薛立平、武波、马迎宾、李军鹏、高某某、刘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刘建水、李鹏、李欣、潘永丰、王冬永、史松涛、李金岭、王保锋、马迎宾、李军鹏、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东东、乔敏杰、薛立平、武波、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鲁浩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金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金岭、李欣、史松涛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鲁浩、李鹏、胡东东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鲁浩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鲁浩系立功;2.被告人刘鲁浩能退赔部分赃款;3.被告人刘鲁浩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4.隆丰公司的部分损失已经被追回,减少了危害后果;5.被告人刘鲁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鲁浩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金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谭金岭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谭金岭所得赃款用于治病并非用于挥霍。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谭金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建水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建水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刘建水在检察机关指控的前4起犯罪事实中不知情,应认定为从犯;3、起诉书认定被盗羊皮数量有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建水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鹏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欣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行辩护意见是:1.该系自首;2该系初犯,案发后能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东东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第32起、第33起犯罪自己未参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检察机关指控的第33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2.被告人胡东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胡东东无前科,案发后能退赔赃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东东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永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检察机关指控潘永丰参与实施的第22起、第23起、第25起、第27起、第32起、第33起犯罪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潘永丰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退赔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潘永丰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冬永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史松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行辩护意见是:1.该系自首;2.该系初犯,案发后能退赔赃款。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金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金岭系自首;2.被告人李金岭系初犯,无前科,案发后能退赔赃款;3.被告人李金岭的立功应认定为重大立功;4.被告人李金岭劝导同案犯李欣、史松涛自首。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金岭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敏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保锋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行辩护意见是:该系初犯,案发后能退赔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保锋系初犯,案发后能退赔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王保锋在羁押期间阻止他人自杀,应认定为重大立功;3.被告人王保锋在检察机关指控的第16起、第17起犯罪事实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4.由于被告人王保锋及其他同案犯的退赃,隆丰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保锋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立平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薛立平系从犯;2.被告人薛立平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能退赔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薛立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武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行辩护意见是:1.该系从犯;2.无前科,案发后能退赔赃款。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迎宾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迎宾系初犯,无前科,案发后能退赔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马迎宾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迎宾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军鹏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能退赔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能退赔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顺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顺杰在购买羊皮时不知道系赃物,故被告人王顺杰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王顺杰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行辩护意见是:能退赔赃款,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某在购买羊皮时主观上不是“明知”,故被告人闫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安排被告人谭金岭在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准备好用于盗窃的羊皮,随即安排被告人刘建水、刘常现驾驶被告人刘建水的牌照为豫CKE586的摩托三轮车进厂将其中600余张鞋面皮装车,后被告人刘建水、刘常现用被告人刘鲁浩事先伪造的出门条将羊皮从隆丰公司东门出厂,将该600余张鞋面皮盗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600余张鞋面皮价值102942元。

2、2011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伙同被告人谭金岭、刘建水、刘常现,采用同样手段将6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600余张鞋面皮价值102942元。

3、2011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安排被告人谭金岭在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准备好用于盗窃的羊皮,随即安排刘常现、田俊超驾驶一辆小型货车进厂将其中1100余张鞋面皮装车,后刘常现、田俊超用被告人刘鲁浩事先伪造的出门条将羊皮从隆丰公司东门出厂,将该1100余张鞋面皮盗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100余张鞋面皮价值188727元。

4、2011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伙同刘常现、田俊超,采用同样手段将11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100余张鞋面皮价值226457元。

5、2011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伙同刘常现、田俊超,采用同样手段将11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100余张鞋面皮价值226457元。

6、2011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伙同刘常现、田俊超,采用同样手段将11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100余张鞋面皮价值226457元。

7、2011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伙同刘常现、田俊超,采用同样手段将11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100余张鞋面皮价值212982元。

8、2011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伙同刘常现、田俊超,采用同样手段将11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100余张鞋面皮价值212982元。

9、2011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伙同刘常现、田俊超,采用同样手段将11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100余张鞋面皮价值212982元。

10、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伙同刘常现、田俊超,采用同样手段将11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100余张鞋面皮价值212289元。

11、2011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伙同刘常现、田俊超,采用同样手段将12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200余张鞋面皮价值231588元。

12、2011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伙同刘常现、田俊超,采用同样手段将12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200余张鞋面皮价值231588元。

13、2011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刘建水伙同刘常现、刘现龙,采用同样手段将15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500余张鞋面皮价值287805元。

14、2011年11月的一天下午(第13次作案次日),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刘建水伙同刘常现、刘现龙、田俊超在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内盗窃1600余张鞋面皮,用被告人刘鲁浩事先伪造的出门条从隆丰公司大门拉走,将羊皮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600余张鞋面皮价值339024元。

15、2011年11月的一天17时许(第14次作案次日),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刘建水伙同刘常现、田俊超,采用同样手段将16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600余张鞋面皮价值339024元。

16、2011年1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安排被告人王保锋在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内准备好羊皮,随即安排刘常现将200余张鞋面皮盗走,用被告人刘鲁浩事先伪造的出门条从隆丰公司大门拉走,将羊皮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200余张鞋面皮价值42434元。

17、2012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王保锋伙同刘常现,采用同样手段将200余张鞋面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盗走,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200余张鞋面皮价值35168元。

18、2012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安排被告人李鹏、李欣做内应,被告人刘建水伙同刘常现、刘现龙驾驶两辆小型货车,进入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内,将1200余张鞋面皮装至货车上,刘常现、刘建水将羊皮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200余张鞋面皮价值217392元。

19、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永丰伙同被告人李军鹏、马迎宾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内盗窃80张鞋里皮,从仓库窗户扔到墙外,将羊皮拉至孟州市化工镇潘永丰闲置的老院中,被告人李鹏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潘永丰等人将羊皮交由被告人刘鲁浩予以出售,被告人刘鲁浩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出售。经鉴定,该80张鞋里皮价值10522元。

20、2012年5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安排被告人李鹏、李欣、刘建水伙同刘常现、刘现龙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内盗窃1200余张鞋面皮,将羊皮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200余张鞋面皮价值222600元。

21、2012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永丰伙同被告人王冬永、史松涛、李金岭将270余张鞋里皮从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后窗户扔至隆丰公司围墙外,拉至孟州市化工镇被告人潘永丰闲置的老院中,被告人李鹏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潘永丰等人将羊皮交由被告人刘鲁浩予以出售,被告人刘鲁浩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出售。经鉴定,该270余张鞋里皮价值37195元。

22、2012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鲁浩与被告人李鹏串通后,由被告人潘永丰伙同被告人王冬永、史松涛、马迎宾,采用同样手段,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内盗窃500余张鞋里皮,拉至孟州市化工镇被告人潘永丰闲置的老院中,后由被告人刘鲁浩出售。经鉴定,该500余张鞋里皮价值68880元。

23、2012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鲁浩与被告人李鹏串通后,由被告人潘永丰伙同被告人王冬永、史松涛、李金岭、李军鹏,采用同样手段,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内盗窃500余张鞋里皮,拉至孟州市化工镇被告人潘永丰闲置的老院中,后由被告人刘鲁浩出售。经鉴定,该500余张鞋里皮价值68880元。

24、2012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鲁浩安排刘常现将一辆小型货车开至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内,被告人李鹏、李欣伙同刘现龙、田俊超盗窃600余张鞋面皮,后刘常现将皮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其家中。经鉴定,该600余张鞋面皮价值106806元。

25、2012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鲁浩与被告人李鹏串通后,被告人李鹏、潘永丰又与当时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对面鞋厂的仓库门口值班的被告人乔敏杰预谋,由被告人李鹏伙同被告人潘永丰、李欣、王冬永从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后窗户将580余张鞋里皮扔至隆丰公司围墙外,拉至孟州市化工镇被告人潘永丰闲置的老院中,后由被告人刘鲁浩出售。经鉴定,该580余张鞋里皮价值87974元。

26、2012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鲁浩与被告人李鹏串通后,被告人李鹏、潘永丰、李欣、王冬永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内盗窃羊皮时被被告人胡东东发现未遂,被告人胡东东以向隆丰公司报告相要挟,次日被告人李鹏、潘永丰给被告人胡东东5000元。

27、2012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鲁浩与被告人高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保锋、潘永丰、刘某某从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后窗户将240余张鞋里皮扔至隆丰公司围墙外,拉至孟州市西虢镇被告人王保锋朋友的果园内,后由被告人刘鲁浩出售。经鉴定,该240余张鞋里皮价值42722元。

28、2012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鲁浩安排被告人李鹏、李欣伙同刘常现、刘现龙、田俊超在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内盗窃700余张鞋面皮,由刘常现将皮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其家中。经鉴定,该700余张鞋面皮价值124607元。

29、2012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鲁浩安排被告人李鹏、李欣伙同刘常现、刘现龙、田俊超在隆丰公司中转部老仓库内盗窃700余张鞋面皮,由刘常现将皮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其家中。经鉴定,该700余张鞋面皮价值124607元。

30、2012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鲁浩与被告人胡东东预谋后,安排被告人李鹏、李欣、刘建水伙同刘常现、刘现龙、田俊超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内盗窃1700余张鞋里皮,被告人胡东东将运输盗窃羊皮的车辆予以放行,刘常现等将羊皮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700余张鞋里皮价值201960元。

31、2012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鲁浩与被告人胡东东预谋后,安排被告人李欣伙同刘常现、刘现龙、田俊超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内盗窃1000余张鞋面皮,被告人胡东东将运输盗窃羊皮的车辆予以放行,刘常现等将羊皮拉至平顶山市郏县刘常现家中。经鉴定,该1000余张鞋面皮价值192500元。

32、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鲁浩与被告人李鹏串通后,被告人李鹏、潘永丰、李金岭与被告人胡东东预谋,由被告人潘永丰与当时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对面鞋厂的仓库门口值班的被告人乔敏杰预谋,于当天20时许,被告人李鹏在隆丰公司外放风,由被告人潘永丰、史松涛、李金岭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内把装着羊皮的袋子从仓库窗户扔到墙外,由被告人王冬永、薛立平在外装到农用三轮车上,并将羊皮拉至孟州市西虢镇被告人王冬永的果园中,共盗窃鞋里皮900余张,由被告人刘鲁浩予以出售。经鉴定,该900余张鞋里皮价值100440元。

33、2012年8月的一天(第32次作案次日),被告人刘鲁浩与被告人李鹏串通后,被告人李鹏、潘永丰、李金岭与被告人胡东东预谋,由被告人潘永丰与当时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对面鞋厂的仓库门口值班的被告人乔敏杰预谋,于当天20时许,被告人李鹏在隆丰公司外放风,被告人潘永丰、史松涛、李金岭在隆丰公司中转部新仓库内把装着羊皮的袋子从仓库窗户扔到墙外,被告人王冬永、武波在外装到农用三轮车上,并将羊皮拉至孟州市化工镇被告人潘永丰闲置的老院中,共盗窃鞋里皮900余张,由被告人刘鲁浩予以出售。经鉴定,该900余张鞋里皮价值100440元。

34、2011年6、7月份,被告人王顺杰在明知被告人刘鲁浩卖给其的羊皮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平顶山市郏县以108000元收购被告人刘鲁浩等人在隆丰公司所盗的羊皮1200余张。经鉴定,该1200余张羊皮价值205884元。

35、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鲁浩卖给其的羊皮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顺杰介绍,在平顶山市郏县以136万元收购被告人刘鲁浩等人在隆丰公司所盗的羊皮7700余张。经鉴定,该7700余张羊皮价值1486023元。

36、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鲁浩卖给其的羊皮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顺杰介绍,在平顶山市郏县以61.6万元收购被告人刘鲁浩等人在隆丰公司所盗的羊皮3500余张。经鉴定,该3500余张羊皮价值671545元。

37、2012年4月一天,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鲁浩卖给其的羊皮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顺杰介绍,在平顶山市郏县以82万元收购被告人刘鲁浩等人在隆丰公司所盗的羊皮5100余张。经鉴定,该5100余张羊皮价值923916元。

38、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顺杰在明知被告人刘鲁浩卖给其的羊皮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平顶山市郏县以30万元收购被告人刘鲁浩等人在隆丰公司所盗的羊皮3993张。经鉴定,该3993张羊皮价值474368元。

综上可见,被告人刘鲁浩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0起,所盗物品价值5091656元;被告人谭金岭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5起,所盗物品价值3354246元;被告人刘建水伙同他人盗窃作案8起,所盗物品价值1813689元;被告人李鹏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1起,所盗物品价值1424586元;被告人李欣伙同他人盗窃作案8起,所盗物品价值1278446元;被告人胡东东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价值595340元;被告人潘永丰伙同他人盗窃作案8起,所盗物品价值517053元;被告人王冬永伙同他人盗窃作案6起,所盗物品价值463809元;被告人史松涛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起,所盗物品价值375835元;被告人李金岭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价值306955元;被告人乔敏杰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288854元;被告人王保锋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120324元;被告人薛立平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品价值100440元;被告人武波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品价值100440元;被告人马迎宾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所盗物品价值79402元;被告人李军鹏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所盗物品价值79402元;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品价值42722元;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品价值42722元。被告人刘鲁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47717元;被告人李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47717元;被告人王顺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价值3761736元;被告人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价值3081484元。另被告人胡东东敲诈勒索他人财物5000元。

被告人刘鲁浩于2012年9月24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顺杰;被告人李金岭于2012年9月2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欣于2012年10月1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史松涛于2012年10月1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金岭于2012年10月9日退赃17000元;被告人潘永丰于2012年10月10日退赃26700元;被告人马迎宾于2012年10月18日退赃5000元;被告人李欣于2012年10月18日退赃21000元;被告人李鹏于2012年10月18日退赃33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10月18日退赃25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0月18日退赃2500元;被告人王保锋于2012年10月18日退赃2500元;被告人王顺杰于2012年10月18日退赃60000元;被告人薛立平于2012年10月19日退赃3900元;被告人史松涛于2012年10月19日退赃23700元;被告人李军鹏于2012年10月19日退赃3000元;被告人胡东东于2012年10月20日退赃40000元;被告人乔敏杰于2012年12月31日退赃5000元;被告人武波于2013年1月2日退赃4000元;被告人刘鲁浩于2012年12月21日退赃286000元;被告人王顺杰于2013年3月13日退赃500000元;被告人闫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退赃80000元、于2012年11月29日退赃50000元、于2012年11月22日退赃4500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退赃320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鲁浩供述:

我伙同他人在隆丰公司盗窃作案30起,所盗物品价值5091656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47717元。

我和王顺杰、张进省在平顶山市郏县卖给王顺杰至少1200张羊皮,王顺杰给了我至少108000元。我当时给王顺杰说这些羊皮是隆丰公司处理的羊皮。

2011年9月份我和王顺杰、闫某某一块儿到平顶山郏县看羊皮,当时我说这些羊皮是隆丰公司的羊皮。后来商量价钱是1360000元,这次卖了有8000张左右,至少有7700张。

2011年10月份我卖给闫某某至少3500张羊皮,一共卖了616000元。这次王顺杰和闫某某没有问羊皮的来源,因为都心知肚明这些羊皮来路不正,所以也没有再问。

2012年4月份我和王顺杰、闫某某一块儿到平顶山郏县刘常现家看羊皮。后来一共卖给闫某某至少5100张羊皮,货款是820000元。我听闫某某说他去隆丰公司买过羊皮。我卖给王顺杰的羊皮比卖给闫某某的便宜是因为我找不到其他买家,每次只能通过他将偷来的羊皮卖掉,所以吃点亏就吃点亏吧。王顺杰肯定知道我卖给他的羊皮来路不正,是偷的,不然他也不会压价压得那么狠,而且不会一年之内相隔那么短时间都有人在隆丰公司买了羊皮用不完让我帮忙卖了,而且还都是好皮。

2012年7月份我卖给王顺杰4000张左右羊皮,一共是320000元,他最后给我300000元,因为他心里肯定知道我这羊皮来路不正,所以才会一下压我20000元,按照正规买卖,他一下压我20000元我肯定不愿意,但是因为我这羊皮是偷的,着急出手卖,我也只好同意了。我卖给闫某某的羊皮我没有给他明说是偷的,但是他心里肯定知道这些羊皮来路不正,因为按照市场价,我不会这么低价钱卖给他,我们都心知肚明,只是不捅破。

一开始我给王顺杰和闫某某说我这里有羊皮,是别的客户用不了让我帮忙卖的,后来几次我直接给他们说有货,他们也没有再问具体的来源,因为后来他们都清楚是咋回事,他们心里应该清楚我的羊皮来路不正。他们应该知道我这些羊皮是从隆丰公司弄出来的,因为他俩都是行家,干这一行的一看就知道是隆丰公司的羊皮,因为隆丰公司的加工工艺其他厂做不出来。

(2)被告人谭金岭供述:我伙同他人在隆丰公司盗窃作案15起,所盗物品价值3354246元。

(3)被告人刘建水供述:我伙同他人在隆丰公司盗窃作案8起,所盗物品价值1813689元。

(4)被告人李鹏供述:我伙同他人在隆丰公司盗窃作案11起,所盗物品价值1424586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47717元。其中,在2012年8月份的时候我给胡东东说等他值班时去偷羊皮,事后给他分钱,他同意了。

(5)被告人李欣供述:我伙同他人在隆丰公司盗窃作案8起,所盗物品价值1278446元。

(6)被告人胡东东供述:我是隆丰公司保安班长。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我看见李鹏在窗户边上,我知道他是在那儿偷东西,李鹏说刚才的事不要告诉别人,后来他给了我5000元好处费。2012年7月份的时候刘鲁浩说他要从隆丰公司出货,还说出一车货给我3万元,我就同意了。后来他给了我3万元。过了几天刘鲁浩说还要出货,我就放行了,后来刘鲁浩又给了我3万元。

(7)被告人潘永丰供述:我伙同他人在隆丰公司盗窃作案8起,所盗物品价值517053元。其中,在2012年8月份偷羊皮之前李鹏说他和胡东东说好了,胡东东保证我们安全,并趁着胡东东上班,连着两天偷羊皮。后来给胡东东分有钱。

(8)被告人王冬永供述:我伙同他人在隆丰公司盗窃作案6起,所盗物品价值463809元。其中,在2012年8月份偷羊皮之前李鹏说给胡东东说过了。

(9)被告人史松涛供述:我伙同他人在隆丰公司盗窃作案5起,所盗物品价值375835元。

(10)被告人李金岭供述:我伙同他人在隆丰公司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价值306955元。我听潘永丰、李鹏说他们之前偷羊皮时被保安发现了,但是他们将保安买通了,后来我们趁着这名保安值班连着偷羊皮,并给保安分有钱。后来我知道这名保安叫胡东东。

(11)被告人乔敏杰供述:我伙同他人在隆丰公司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288854元。2012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值夜班,看见李鹏和“小潘”往仓库那去,李鹏对我说想弄点零钱花,让我不要管。后来他给了我2000元钱。2012年8月的一天,“小潘”给我说他们打算夜里去偷羊皮,让我不要管,我知道他们又去偷羊皮了。第二天夜里,李金岭、史松涛、“小潘”等人来了,我知道他们是去偷羊皮了。后来“小潘”给了我3000元钱。

(12)被告人王保锋供述:我伙同他人在隆丰公司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120324元。我在羁押期间发现张文权手腕上有血,我的第一反应是自杀,随后我就将情况报告给了管教。

(13)被告人薛立平供述:我伙同潘永丰等人在隆丰公司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品价值100440元。

(14)被告人武波供述:我伙同他人在隆丰公司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品价值100440元。

(15)被告人马迎宾供述:我伙同他人在隆丰公司盗窃作案2起,所盗物品价值79402元。

(16)被告人李军鹏供述:我伙同他人在隆丰公司盗窃作案2起,所盗物品价值79402元。

(17)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我伙同他人在隆丰公司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品价值42722元。我给刘鲁浩说我打算从隆丰公司偷点羊皮让他帮忙卖,他同意了。后来在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伙同王保锋、潘永丰、刘某某在隆丰公司盗窃了240余张羊皮。

(1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是孟州市隆丰公司的保安班长。我伙同他人在隆丰公司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品价值42722元。2012年5、6月份一天的夜里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厂后门打开,放两个人进来,我想他们肯定是去偷羊皮了。后来我得了2500元好处费。

(19)被告人王顺杰供述:2011年6、7月份的时候我和张进省、刘鲁浩一块儿到平顶山郏县一个农户家以108000元的价钱买了1200余张羊皮。刘鲁浩说这些羊皮是隆丰公司处理的羊皮。后来我给了张进省11000元好处费。平时介绍羊皮好处费是1张羊皮1元钱。

2011年8、9月份的时候我和刘鲁浩一块儿去了平顶山的一个院子里,当时院子里大概有4000张左右羊皮,羊皮质量较好,刘鲁浩说这是隆丰公司处理的羊皮,我看后说我不买羊皮,但是我可以介绍朋友来看看。我以前听说过隆丰公司处理过羊皮,但是我没有见过。后来,我和刘鲁浩、闫某某一块儿到平顶山郏县他亲戚家看羊皮,这次比上次看的多了。当时数了羊皮大概是7000多张,这次卖羊皮没有打尺。我带闫某某去那么远的地方买羊皮是因为便宜。

2011年10月份左右我、刘鲁浩、闫某某一起到平顶山郏县还是那个农家院里买了3000多张羊皮,也没有打尺,按照张数算出来价钱后,闫某某就将款打给刘鲁浩了。后来闫某某给了我100多张羊皮。这次买的羊皮是从哪里来的刘鲁浩没有说,我和闫某某也没有问,包括后来我买的羊皮也没有再问。

2012年4月份还是同样的方式,在同样的地方,我介绍闫某某又买了刘鲁浩至少5000张羊皮。第一次介绍闫某某买皮时我见他将羊皮拉到平顶山郏县卖就怀疑羊皮有问题。我以前收购或者帮助收购羊皮都是在桑坡的厂里,从来没有在农家院里买过。我到平顶山郏县买刘鲁浩的羊皮主要还是刘鲁浩的羊皮比市面上便宜。

2012年7月份的一天刘鲁浩的朋友带着我到平顶山郏县一个农户家里买了3993张羊皮。刘鲁浩把隆丰公司的皮拉到平顶山郏县的做法让我有些担心这些皮子来路不正,害怕是偷来的。我没听说过平顶山有做羊皮生意的。我以前听别人说过隆丰公司处理过半成品皮,但是2012年我没听说过。数完皮计算了价钱后是差几百块钱不到32万,我让刘鲁浩再少点,干脆把零头去掉,300000元,他很不情愿的说算了算了,就同意了。要是别人给我讲价钱,319000多的价款,小小不言的差几百块钱,我愿意,要是差太多了,我不会愿意。

(20)被告人闫某某供述:

2011年9月份的时候王顺杰介绍我到平顶山郏县一个农户家从刘鲁浩处买了至少7700张羊皮,一共给了刘鲁浩136万元。

过了1、2个月的时候王顺杰介绍我到平顶山郏县一个农户家从刘鲁浩处买了至少3500张羊皮,一共给了刘鲁浩61.6万元。后来我把100多张皮给王顺杰了。

2012年3、4月份的时候王顺杰介绍我到平顶山郏县一个农户家从刘鲁浩处买了至少5100张羊皮,我一共给了刘鲁浩82万元。

我以前和隆丰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刘鲁浩的羊皮不在桑坡卖而在平顶山郏县卖当时我也觉得不正常。

2、被害单位隆丰公司相关负责人蒋某某陈述:我是隆丰公司税务总监兼董事长助理。我公司2012年盘点后发现有大量羊皮被盗。后来发现我公司员工刘鲁浩和李鹏收入和支出完全不符,就怀疑他们在公司偷羊皮卖了,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明:我是隆丰公司中转部仓库主任。2011年采购一张生皮是200多元。到我们仓库里的都是半成品皮,仓库里的羊皮有对外卖的情况,但是数量很少,一般都是卖给河北、桑坡等地的客户,没有卖给公司里的职工。

(2)证人闪某某证明:我和王顺杰认识有六、七年了。王顺杰来我这里加工过羊皮。

(3)证人白某某证明:我在孟州市南庄镇桑坡村开了家正大皮毛公司。王顺杰曾经来我这里加工过羊皮。2012年7月份的时候他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一个账户上转30万,我通过网上银行给这个账号上转了30万。

(4)证人李某证明:我和刘鲁浩是夫妻关系。刘鲁浩买过一辆轿车。

(5)证人刘某甲证明:我是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薛店镇使郎庙村的村支部书记。刘常现是我村人。2012年9月27日我陪同民警到刘常现家里时发现他家里有大量羊皮,以前没听说过他做羊皮生意。

(6)证人白某甲证明:我是孟州市信慧公司的董事长。隆丰公司的皮都是进口皮。2012年6、7月份用于制作鞋里的进口半成品皮价格在17到18元一平方英尺,按照一张皮8平方英尺计算的话,一张皮价格在140元左右。再经过烫和染色等加工,每张皮的价格再加上5到10元。鞋面皮的价格更高。隆丰公司加工过的皮比我们桑坡这里的皮价格要更高。最近几年我没有听说隆丰公司处理过羊皮。

(7)证人白某乙证明:我在孟州市长虹皮业公司工作。隆丰公司使用的全是进口皮,质量是比较好的。最近几年没有听说隆丰公司处理过羊皮。2012年6、7月份小羊羔皮的进价不会低于一百六七十元。

(8)证人白某丙证明:我是孟州市兴达皮业公司的老板。隆丰公司进的皮叫剪羔皮和春羔皮。用于制作鞋里的剪羔皮进价在15元一平方英尺,按照一张8平方英尺计算,一张皮价格在2012年6、7月份的价格在120元左右。再经过烫和染色等工艺,一张皮价格在144元左右。鞋面皮的价格更高。最近几年没有听说隆丰公司处理过羊皮。

(9)证人杨某某证明:我是河南爱伊兰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王顺杰从2007年3月到2011年8月在我公司担任厂长。闫某某曾经通过王顺杰在我公司购买过羊皮。按照规矩,一般是卖家给中间人好处费,一张羊皮1块钱,但是有时候买家也给中间人好处费,但一般都是象征性的吃顿饭。

(10)证人丁某某证明:我是孟州市光宇皮业有限公司的经理。我认识王顺杰,他以前在爱伊兰皮业公司担任厂长。我公司卖羊皮时一般是我公司给中间人好处费,明的是一张羊皮1块钱,但是暗的就不固定了。

(11)证人薛某某证明:我在隆丰公司上班。我认识一个叫闫某某和马静荣的,他俩2011年一块儿来我们这里买过羊皮。按照当时的市场价一平方英尺30元。我们公司不卖半成品皮。

(12)证人冯某某证明:我是隆丰公司的贸易部经理。刘鲁浩是叉车司机,主要负责车间里装卸。没有我和出纳的签字拉货的车通过正规渠道是出不了公司大门的。

(13)证人王某某证明:我是隆丰公司中转部仓库副主任。谭金岭2011年“十一”放假期间出车祸了,后来就辞职不干了。

(14)证人张某某证明:我是羊毛经纪人。我没有从刘鲁浩处买过羊毛,因为他是叉车司机,不可能有羊毛,我也没有从刘鲁浩处买过羊皮,但是我曾经介绍王顺杰到刘鲁浩处买过1100多张羊皮,后来王顺杰给了我11000元好处费。这次帮王顺杰买羊皮他给我的好处费确实有点多,当时给我时我也没有想到会给这么多。

(15)证人和某某证明:我在隆丰公司工作。我曾经见潘永丰和别人偷羊皮。还劝他们别偷了。

(16)证人郭某某证明:王保锋曾经阻止张文权自伤。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发、破案经过。

(3)到案证明。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本院(2008)孟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6)本院(2006)孟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7)银行查询相关资料及交易记录。

(8)退赃证明。

(9)孟州市西虢镇戍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10)孟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

5、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现场照片。

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刘建水、李鹏、李欣、胡东东、潘永丰、王冬永、史松涛、李金岭、乔敏杰、王保锋、薛立平、武波、马迎宾、李军鹏、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刘建水、李鹏、李欣、胡东东、潘永丰、王冬永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史松涛、李金岭、乔敏杰、王保锋、薛立平、武波、马迎宾、李军鹏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鲁浩、李鹏、王顺杰、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王顺杰、闫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东东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刘建水、李鹏、李欣、胡东东、潘永丰、王冬永、史松涛、李金岭、乔敏杰、王保锋、薛立平、武波、马迎宾、李军鹏、高某某、刘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鲁浩、谭金岭、刘建水、李鹏、李欣、潘永丰、王冬永、史松涛、李金岭、王保锋、马迎宾、李军鹏、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东东、乔敏杰、薛立平、武波、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鲁浩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岭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欣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松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鲁浩能退赔部分赃款、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鲁浩辩护人的第1点、第2点、第3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谭金岭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金岭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谭金岭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谭金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赃款去向或用途不影响对盗窃罪的认定,故被告人谭金岭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建水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水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水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建水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建水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建水的相关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刘建水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认定被盗羊皮数量有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鹏能退赔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欣系初犯,案发后能退赔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欣的第1点、第2点自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东东无前科,案发后能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东东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东东辩称检察机关指控的第32、33起犯罪未参与及其辩护人辩称第32起犯罪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胡东东的相关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胡东东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潘永丰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退赔赃款,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永丰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冬永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松涛系初犯,案发后能退赔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松涛的第1、第2点自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金岭系初犯、无前科,案发后能退赔赃款,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岭辩护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金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金岭系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金岭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证实,被告人李欣、史松涛明确表示该自首前没有同案犯劝导自己自首,故被告人李金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金岭曾劝导同案犯李欣、史松涛自首的第4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乔敏杰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乔敏杰在盗窃犯罪之前与被告人李鹏有预谋,犯罪后有分赃,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乔敏杰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乔敏杰能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保锋系初犯,案发后能退赔赃款,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保锋的该自行辩护意见和其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保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保锋在羁押期间阻止他人自杀,应认定为重大立功的第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王保锋提交了被告人王保锋自己书写的证明材料,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后提交了孟州市看守所管教民警郭掌权的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检察机关、被告人王保锋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王保锋在羁押期间阻止他人自杀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锋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故被告人王保锋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对其该行为予以肯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薛立平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能退赔赃款,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立平辩护人的第1点、第2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薛立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薛立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武波无前科,案发后能退赔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波的第1点、第2点自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马迎宾系初犯、无前科,案发后能退赔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迎宾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马迎宾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迎宾系从犯的第2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军鹏能退赔赃款,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能退赔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退赔赃款,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顺杰在检察机关指控的第34起犯罪事实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被告人刘鲁浩处购买羊皮,其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羊皮系犯罪所得。被告人王顺杰自第1次从被告人刘鲁浩处购买羊皮后为贪图便宜,仍自己并介绍被告人闫某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到被告人刘鲁浩处购买羊皮,结合被告人王顺杰在皮毛行业从业多年以及交易地点为非羊皮正常交易市场等因素,被告人王顺杰在检察机关指控的第35起、第36起、第37起、第38起犯罪事实中主观上应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人刘鲁浩的羊皮系犯罪所得。故被告人王顺杰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顺杰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自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顺杰能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顺杰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闫某某在检察机关指控的第35起、第36起、第37起犯罪事实中,在主观上觉得在平顶山购买羊皮不正常时仍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被告人刘鲁浩处购买羊皮,结合被告人闫某某在皮毛行业从业且与隆丰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以及交易地点为非羊皮正常交易市场等因素,被告人闫某某主观上应当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羊皮系犯罪所得。故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某主观上不是“明知”,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不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能退赔赃款,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辩称自己能退赔赃款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鲁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2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谭金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2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刘建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2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2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五、被告人李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六、被告人胡东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七、被告人潘永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八、被告人王冬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九、被告人史松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十、被告人李金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十一、被告人乔敏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十二、被告人王保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十三、被告人薛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十四、被告人武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十五、被告人马迎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十六、被告人李军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十七、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十八、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十九、被告人王顺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十、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艳芬

                                             书记员  贾晓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