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一初字第215号 |
原告:刘道荣,女,74岁。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符鑫,男,18岁。 法定代理人:胡国风,女,48岁。 被告:郑春华,男,51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648006-1。住所地:西峡县城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许军显,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道荣诉被告符鑫、郑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符鑫法定代理人胡国风、被告郑春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符鑫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门口时,与席某某驾驶的豫RT4816小型轿车在右转弯时碰撞,后又与刘道荣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碰撞,致使原告刘道荣受伤。本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席某某负主要责任,符鑫负次要责任,李某某和刘道荣无责任。原告经了解,席某某驾驶的豫RT4816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伤经住院3个多月治疗,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5637.8元,其中医疗费16355元、护理费6164元(67元/天×92天)、住院生活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三轮车修理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22398.03元/年×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豫RT4816出租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符鑫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符鑫本人也受伤了,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在符鑫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放弃请求本案其他当事人赔偿的权利。 被告郑春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即可。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本案事故的两车共同平均分担,超出交强险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本案应保留对另一受害人李某某的赔偿份额;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被告捷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符鑫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门口时,与席某某驾驶的豫RT4816小型轿车在右转弯时碰撞,后又与刘道荣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符鑫、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刘道荣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席某某负主要责任,符鑫负次要责任,李某某和刘道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道荣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2014年3月31日出院,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16355元。2014年5月1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514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道荣左膝部损伤遗留左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1. 豫RT4816车辆属被告郑春华所有,席某某系郑春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被告符鑫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2.原告刘道荣生于1940年,是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张营组居民。根据西峡县规划局公布的城区规划图和规划范围,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张营组在城区规划范围。 3.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郑春华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原告同意保险赔偿后返还郑春华。 4.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某某经本院确定应在豫RT4816车辆交强险内赔付的合理损失为7233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房权证、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刘道荣的损害由被告符鑫和被告郑春华雇佣的司机席某某驾驶车辆共同造成,应由二人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分担损失,因被告符鑫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RT4816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有权利请求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医疗费1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6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3438.8元,原告的居住地已经西峡县规划局规划为城区范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轮车修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三轮车有损坏,确有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6164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修理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5537.8元。原告总损失除鉴定费应当由被告郑春华承担外,其余各项应在豫RT4816车辆投保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因本次事故原告刘道荣和另一受害人李某某损失之和不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替代赔偿。郑春华为原告垫付款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后由原告在领取保险款时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道荣44737.8元。 二、原告在领取保险赔款同时返还被告郑春华垫付款7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
上一篇:宰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