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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铭创涂料有限公司与赵福运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西安铭创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群策巷一幢一单元10304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福运,男,1983年5月14日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西安铭创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群策巷一幢一单元10304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福运,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波,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西安铭创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福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铭创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长法、王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铭创涂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福运原系本公司合伙人,2011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退股协议,对公司财产及债务进行分配。其中协议约定,公司所欠南京启航工贸公司光敏剂货款25900元,由被告赵福运承担。但被告仅支付南京启航工贸公司10000元,尚欠15900元未付。2013年5月,南京启航工贸公司以原告尚欠光敏剂款16300元为由,向西安市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二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南京启航工贸公司支付货款15900元,并承担诉讼费104元。原告已履行判决,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其在退股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代其承担责任,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6004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代替被告承担的债务16004元(包括诉讼费用104元)及差旅费540元。

被告赵福运未答辩。

原告西安铭创涂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1、证2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2011年12月16日股东退股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赵福运作为原股东退出其原公司50%股权,由原告股东马某某受让股份,被告退出公司经营。4、2011年12月16日股东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股东马某某与被告协议约定,被告退股承担公司债务409775元,其中承担南京启航公司光敏剂款25900元。5、2011年12月16日,西安铭创涂料有限公司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应承担25900元债务的事实通知南京启航工贸公司。6、西安市新城区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赵福运没按退股协议约定偿付光敏剂债务15900元,南京启航工贸公司诉请原告偿还。7、法院扣划传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法院判决,代替被告支付欠款16114元。8、差旅费票据12张,金额540元。

被告赵福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西安铭创涂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证7,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西安铭创涂料有限公司合伙人马某某、赵福运在合伙经营期间,欠南京启航工贸公司光敏剂款25900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经原告同意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赵福运承担所欠南京启航工贸公司的光敏剂25900元。被告赵福运退出合伙股份后,偿还了所欠光敏剂10000元,下余欠款15900元一直未予清偿,导致南京启航工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西安市新城区人民 ·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履行了15900元的光敏剂货款,并支付诉讼费104元,差旅费54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福运与原告西安铭创涂料有限公司签订退股协议后,被告赵福运应当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清偿所欠南京启航工贸公司的光敏剂款。在被告赵福运对债务未能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原告西安铭创涂料有限公司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代被告赵福运清偿了下余债务,原告西安铭创涂料有限公司据此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赵福运给付代为清偿的光敏剂款15900元以及诉讼费、差旅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福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铭创涂料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光敏剂款15900元,诉讼费104元,差旅费540元,合计16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赵福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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