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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振翔与被告安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彭振翔,男,汉族,住固始县石佛店镇街道。 法定代理人彭光瑞,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彭振翔父亲。 委托代理人彭国喜,男,汉族,农民,住固始县。系原告彭振翔祖父。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彭振翔,男,汉族,住固始县石佛店镇街道。

法定代理人彭光瑞,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彭振翔父亲。

委托代理人彭国喜,男,汉族,农民,住固始县。系原告彭振翔祖父。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冉,男,汉族,市民,住息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彭振翔与被告安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振翔委托代理人彭国喜、王金波,被告安冉、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振翔诉称,2012年11月13日,我与祖母祝德云牵手在312国道石佛镇派出所门前公路边行走时,被同向被告安冉雇佣的司机张建驾驶的豫S-56038重型厢货车撞倒,致面部和左眼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张建负全责。因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被告雇佣的司机张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

3、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

4、被告张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5、鉴定费票据1590元。

6、交通费4239元、转院救护车费3000元、住宿费260元。

7、租房协议书、石佛店镇街道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石佛店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彭国喜从2005年至今在石佛镇街道长期租房居住,并从事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彭振翔与其祖父彭国喜一起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8、赔偿清单。

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质证:证据1暂不作质证意见;证据2暂时无异议,请法庭给予七个工作日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3住院病历、住院天数、治疗费用清单无异议,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请求法庭核实。证据4无异议;证据5我们认可鉴定费用600元和390元,其他费用600元不认可。证据6对交通费只认可1500元,请求法庭酌定。证据7房屋租期为五年以上,不符合客观逻辑,租房合同字迹相同,且派出所的证明中户籍管理部分公章字不清。

被告安冉质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鉴定费用我只认990元,其他不认可。

被告安冉辩称,原告彭振翔横穿马路大人未看住才发生的事故,驾驶员张建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万元。但至今未收到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告安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在交警队交付20000元事故处理款(彭光瑞领款12000元,另8000元由彭国喜支取的)

原告彭振翔质证,彭光瑞系原告父亲,从交警队领款12000属实。另8000元由原告祖父彭国喜领取。

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保险单及保险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答辩人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安冉雇佣的司机张建驾驶豫S56038重厢货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石佛店镇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祝德云、彭振翔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振翔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部门第20121718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建负事故全部责任,祝德云、彭振翔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562元,并于2012年11月14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6.36元。因转院救护车转诊费用3000元,原告父母彭光瑞、任影花因原告转院治疗从务工地珠海返回固始、郑州花费交通费228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2月27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532.4元,交通费240元。2014年2月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疗费196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彭振翔因交通事故致左眼视神经挫伤、视力下降符合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90元。原告彭振翔在治疗期间,被告安冉垫付20000元。现原告因事故受到的损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240元、护理费285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590元、交通费7499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85000元。

另查明,原告彭振翔的父母彭光瑞、任影花在广东珠海务工,其长年随祖父彭国喜在固始县石佛店镇街道一起生活。事故车辆豫S56038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冉雇佣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安冉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方即被告安冉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就其损失部分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随家人长期在固始县石佛店镇街道居住生活,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是否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振翔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296.76元、护理费15天×79.56元/天(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 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交通费5524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69559.82 元。由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3元、交通费552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513.06元,下余损失3046.76元由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经固始法院转交。(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

二、被告安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20000元,由原告彭振翔从上述所得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安冉。

本案受理费 1925 元,鉴定费1590元、由被告安冉负担 3128元,原告彭振翔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丽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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