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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钒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2228-8。 法定代表人张圳华,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钒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2228-8。

法定代表人张圳华,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南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856723-4。

负责人黄书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汉鼎钒业公司与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汉鼎钒业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由本院审判员张芳芳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鼎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鼎钒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20时许,原告公司职工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R1938号小客车,沿镇平县境内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山街交叉口时,与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无名氏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费用。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公司定损为4478元。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50.26元(包括医疗费1096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季某某2144.22元、张某2603.38元、车辆损失447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关系成立,且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及没有免赔事项。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的两个职工护理。3.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4.原告自身的车辆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豫RR1938小型桥车沿镇平县境内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山街交叉口处时,与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3年10月10日,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

事故发生后,无名氏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1.颅脑损伤:(1)左顶部严重挫裂伤,(2)头外伤综合症;2.腹部闭合伤。”遂入院治疗至2013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0964.66元。出院诊断为:“1. 颅脑损伤:(1)左顶部严重挫裂伤,(2)头外伤综合症;2.腹部闭合伤;3.肾损伤;4.左股骨远端内髁斯脱骨折;5.左腓骨头骨折。”出院当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称无名氏住院期间陪护二人。

事故发生时,张某某驾驶的豫RR1938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原告汉鼎钒业公司,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保险金额7900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因无名氏有轻度智障,为查找其家人,2013年9月11日,在镇平县电视台多次公告认人启事,无家属认领;2013年9月17日,在南阳日报上刊登认人启事,仍无家属认领;至2013年9月26日因仍无人认领,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镇平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载明上述情况。

无名氏住院期间,因无家属陪护,原告汉鼎钒业公司指派职工季某某、张某在医院照顾护理,该月季某某实发工资3332元、张某实发工资2814元。

事故发生后,民安财险南阳公司为豫RR1938号车辆定损额额为4325元。

原、被告因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张某某的行为造成了无名氏的人身损害,侵害了无名氏的健康权,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由于事故车辆系原告汉鼎钒业公司所有,张某某系其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张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害,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因此,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因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将原告垫付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返还。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10964.66元。有无名氏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无名氏共计住院26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

3.营养费780元。无名氏共计住院26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

4.护理费4747.6元。无名氏共计住院26天,二人护理,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原告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无名氏住院期间,因无人照顾,委派职工季某某、张某陪护,2013年9月份,季某某的工资为3332元,张某的工资为2814元,则季某某的护理费计算为:3332元/月÷30天/月×26天=2887.73元;张某的护理费计算为:2814元/月÷30天/月×26天=2438.8元。二人护理费共计5326.53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4747.6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四项费用17272.26元,均属合理支出,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将上述费用支付完毕,故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非正式)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车损4478元,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认为该确认书系复印件,没有保险公司的签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该确认书上面载明系非正式文本,故对此持有异议,并认可原告车辆的最终定损额为4325元。由于经法庭分配举证责任后,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与该确认书相互印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额为4325元,该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车损险保险限额,因此,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4325元车辆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7272.2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4325元。

三、驳回原告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芳 芳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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