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一初字第266号 |
原告:王彩银,女,34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培,男,31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彩银诉被告杨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银的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杨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杨培驾驶豫R18360面包车沿西峡县城白羽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白羽路老鸭煲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王彩银碰撞,造成王彩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21041.9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彩银无责任。2014年5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彩银颌面部损伤遗留张口受限属十级残,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因被告杨培为其驾驶的豫R18360面包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判令被告杨培、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177.8元【1.医疗费21041.96元;2.护理费4221元(67元/天×63天);3.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4.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5.误工费6097元(67元/天×91天);6.残疾赔偿金53755.3元(22398.03元/年×20年×12%);7.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5元(14821.98元/年×22年×12%×1/2);8. 交通费177.5元;9. 鉴定费8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 被告杨培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杨培在事故后已经垫支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杨培请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退还。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1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杨培驾驶豫R18360面包车沿西峡县城白羽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白羽路老鸭煲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王彩银碰撞,造成王彩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彩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21041.96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彩银颌面部损伤遗留张口受限属十级残,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培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5000元。 另查:1. 被告杨培驾驶的豫R18360面包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0时-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 2.原告王彩银自2011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房居住在城关镇关巷街道龙湾路九组张某某家,年租金1200元。原告王彩银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西峡县方正门业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儿子郭某某生于2008年1月21日 ,原告女儿郭某甲生于2006年9月22日 ,均在西峡县四小就读。 3.庭审中,原告王彩银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协商一致,原告王彩银同意按照一处伤残十级主张残疾赔偿金。 4.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河南统计年鉴》统计部门公布数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培对原告王彩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培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但豫R18360面包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彩银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21041.96元,护理费4221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误工费6097元,交通费177.5元, 鉴定费800元, 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达成的伤残等级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9902.31元(44796.06元+15106.2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考虑当地居民生活条件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9759.77元【医疗费21041.96元,护理费4221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误工费6097元,交通费177.5元, 鉴定费800元, 残疾赔偿金5990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银98959.77元(不含鉴定费800元)。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确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辩解理由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培根据责任应赔偿原告王彩银鉴定费800元。被告杨培垫支原告的15000元垫付款,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后,剩余14200元,由原告王彩银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杨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彩银98959.77元。 二、原告王彩银在获取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杨培14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川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
上一篇: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建军、李祥有、温记海、赵秋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