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18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建波,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于2014年1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马建波等人在汝南县留盆镇留盆村“特色快餐店”就餐期间,因琐事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厮打,马建波用刀将王某甲、王某乙捅伤。二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马建波已支付其医疗费用30000元。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2月9日,被害人王某甲之父王献、王某乙之父王某丙与被告人之母霍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被告人马建波再支付其误工费等损失70000元,已履行清;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不再追究被告人马建波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马建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甲、韩某、王某某、沈某某、贺某某、卢某某、高某、沈某甲、卢某某、王某、曹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留盆派出所及汝南县公安局预审股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汝公(留)行罚决字[2014]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病历、协议书、保证书,证人马某、冀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汝公(刑)勘[2014]012703号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汝)公(刑)鉴(法)字[2014]84号及[2014]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建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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