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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鼓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二顺,男,1957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3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鼓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二顺,男,1957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3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顺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二顺在开封市鼓楼区自由路西段兰大服饰对面非机动车道伙同严某某(绰号“闫老大”,在逃)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并强行抢走王某某现金二百余元。二人逃跑时,王二顺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二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二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王二顺与他人预谋以制造人为碰撞事故的方式,讹诈钱财,当日上午11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自由路西段兰大服饰店对面非机动车道,王二顺的同伙故意碰撞被害人王某某,索要钱款,被王某某拒绝。遭到拒绝后,王二顺同伙和王二顺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并强行抢走王某某现金200余元,王某某称无钱回家,王二顺同伙让王二顺给了被害人20元钱,并趁机携带所抢钱款逃跑,王二顺因与王某某扭扯无法脱身,被巡逻武警当场抓获,移送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照片四张及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面部受伤情况。

2、抓获证明二份:证明2014年3月14日35分许,武警开封支队巡逻小组接群众报警,赶到案发现场,将扭打在一起的王二顺和王某某控制,后将嫌疑人王二顺和受害人王某某带至相国寺派出所。

3、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14日11时许,开封武警支队巡逻官兵接警赶至开封市鼓楼区自由路西段,将嫌疑人王二顺控制后移送相国寺分局。经讯问,王二顺对伙同闫老大对王某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上午,其准备送老乡王某某回尉氏。从相国寺步行向西行走时,王某某被一高一低两个男子拉着不让走,其找人求助,看到巡逻武警后报警,武警赶到现场将和王某某拉扯的低个男子控制,带至派出所。听说王某某被抢二百块钱,脸上好像是人打红了。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3月14日上午,我准备回尉氏,和同村的张某某沿相国寺对面的非机动车道往西走,我正看路北的兰大服饰时,被一个男的碰一下,这个男的拉着不让走,让给他钱,从旁边又过来一个男的,让花钱消灾。张某某过来问咋回事,两个男的说没有张某某的事,张某某脱身往西走了。第一个男的在前面打我,踢我,第二个男的在后面抓着我的衣服,还照我后面打,第一个男的从我上衣兜里掏走二百多块钱。我说无钱回家,第一个男的让第二个男的给我二十块钱。我抓住第二个男的不让走,我俩厮打到一块,第一个男的骑自行车跑了,张某某领着武警过来,把我们送到派出所。

6、被告人王二顺供述:2014年3月14日上午,我和闫老大说好到街上故意碰人家讹钱,我俩在曹门附近碰了两个农村人,都没有钱。快中午的时候,我俩在自由路老人民会场对面路上看见一个农村人,闫老大碰的人家,向人家要钱,人家不给,我过去吓唬他,农村人害怕了但还不给钱。闫老大照农村人脸上扇几巴掌,我在后面拽着农村人的衣服,闫老大从农村人兜里掏出来二百块钱。最后闫老大让我给农村人二十块钱,闫老大跑了,我被武警当场抓住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顺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王二顺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二顺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二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玉 宏

                                                审 判 员 何 云 娣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