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207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路,男,生于1987年9月2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路驾驶皖KG5Z66号小型客车,沿襄城县王洛至颍桥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汾陈乡方庄村路口时,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手摇残疾人专用轮椅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路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公证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于某路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于某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
上一篇:秦喜生诉赵秋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