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刑初字第168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启文,别名李志军,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住商丘市睢阳区。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别名徐曾用,男,1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文、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启文、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启文先后7次在商丘市梁园区、睢阳区等地盗窃电动车等物品,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3570元。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 2、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先后4次在商丘市梁园区、睢阳区等地盗窃电动车等物品,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440元。系共同犯罪。 3、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李启文、唐某低价销售的电动车是被盗车辆,仍以200元或3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3次收购了3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启文、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启文、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启文在商丘市梁园区前进办事处站前路“天宇富士数码”后门,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的电动三轮车和车上的货物。该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车上货物价值人民币662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1210元。赃款挥霍。 2、2013年5月19日2时许,李启文伙同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乡政府东谢集中心小学西侧的住宅楼,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黑色雅迪牌电动两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赃款挥霍。徐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被盗车辆,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13年6月上旬,李启文伙同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铁三局家属院8号楼内,盗窃被害人雷某的红色小鸟牌电动两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赃款挥霍。徐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被盗车辆,仍低价予以收购。 4、2013年6月上旬,李启文伙同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双庙新村,盗窃被害人张某丙的红色电动两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40元。赃款挥霍。 5、2013年6月24日23时许,李启文伙同唐某(已判刑)在商丘市睢阳区天河小区,盗窃被害人熊某某的盛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两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920元。赃款挥霍。 6、2013年6月17日2时许,李启文伙同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春天小区,盗窃被害人张某丁的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赃款挥霍。徐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被盗车辆,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7、2013年7月16日凌晨,李启文在商丘市梁园区前进办事处步行街财政局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启文、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等人陈述,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送货单据、货物托运单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启文、唐某、徐某某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启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艳丽 审 判 员 苏 君 审 判 员 陈春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自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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