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鼓刑初字第9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7时45分左右,秦某甲驾驶豫BZ335F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乡街内时,与尤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BT2596小型轿车(乘坐人:孙某某)相碰撞,造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秦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秦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经血醇检验,秦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8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书、社会表现证明、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乙、孙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血醇含量、醉驾的时间、地点及危害后果等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玉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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