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53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召,男,生于1978年2月2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袁某召之妻李某某以其子被同村村民袁某某殴打为由,到袁某某家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袁某召到现场后手持菜刀将袁某某头部、腰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袁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袁某召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袁某召之妻李某某以其子被同村村民袁某某殴打为由,到袁某某家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袁某召到现场后手持菜刀将袁某某头部、腰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袁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袁某召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袁某召与袁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袁某召赔偿袁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袁某某对袁某召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召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甲、刘某某、李某某、袁某乙、高某某、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警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袁某召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袁某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袁某召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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