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4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掌,男,1945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文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宽,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金掌因与被上诉人孟宪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掌的委托代理人沙文杰与被上诉人孟宪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前后,郑州银基商贸城回迁户成立自我管理性质的银基商贸城回迁区管理委员会。李金掌任管理委员会的财务人员,孟宪宽系管理委员会的负责人。2004年12月16日,孟宪宽向李金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孟宪宽”。2005年3月24日,孟宪宽又向李金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材料款壹万元整,借款人:孟宪宽。”后孟宪宽分别于2005年5月4日、5月20日、5月23日、5月26日及11月7日又向李金掌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借购挂石材配件壹仟捌佰元整、借制兰图费用贰仟元整、借房间费陆佰元整、借购料款伍仟元整、借现金捌仟光整”。孟宪宽借款后未及时还款。2012年1月10日,李金掌将保管的财务账单与现任的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交接,交接单载明“现金人民币474201.46元。其中孟宪宽借款47400元,李金掌代为还上,借据李金掌收存,负责追要”。庭审中,孟宪宽提供部分票据要求与李金掌核销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李金掌与孟宪宽同系银基商贸城回迁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孟宪宽在借款时系因公名义所借,与李金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孟宪宽所借款项亦非李金掌个人所有,系银基商贸城回迁户的共有款项。李金掌与后任管理委员会人员的财务交接单未经全体回迁户的同意,其约定对孟宪宽不应产生约束力。故本案李金掌、孟宪宽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金掌的起诉。 李金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是代还追偿纠纷,一审当作借贷纠纷裁决,实属张冠李戴,以假乱真。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以公名义借款,上诉人多次催其核销还款,被上诉人拒不核销,也不还款,一直拖延了七年之久,上诉人卸职交账,接方不愿接此遗留难题去得罪被上诉人,非要上诉人承担追要责任,上诉人无奈代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还款后,当然有权追偿。显然,本案为代还追偿。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为由驳回起诉,是案由主题错误。二、财务人员的交替是正常工作行为,交接单只是交接物品、数量的凭证,不需要全体人员表决。没有法律、规章或内部制度规定工作人员工作交接手续需要全体人员同意;三、庭审中,被上诉人完全认可其借款事实,所谓的核销,只不过是被上诉人拒不偿还借款的借口,没有哪家财务制度允许因公借款可无限期的拖延。被上诉人是主要负责人之一,本身就有签字审批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以公名义借款,公款私用。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代还追偿,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对本案重新审理。 孟宪宽辩称:上诉人是为逃避债权债务追究擅自进行账目的交接,移交应经大多数共有人同意后再行移交,被上诉人随时配合对账核销借款。故请求依法驳回李金掌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系孟宪宽因公名义向银基商贸城回迁区管理委员会所借,所借款项属银基商贸城回迁户共同所有,同时本案双方均认可孟宪宽所借款项可以核销,因此本案产生的借贷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孟宪宽的借款应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李金掌未经孟宪宽同意,在孟宪宽可以核销借款的情况下亦无权代其偿还借款。综上,李金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上一篇:被告人邢某某、申某某犯盗窃罪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