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鼓刑初字第8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留山,男,1969年6月9日出生。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1995年6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3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留山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留山、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留山乘出租车到开封市鼓楼区刘寺村西边郑汴路上的雨乐饭店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家的银灰色吉祥狮牌电动三轮车盗走。2014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留山以1000元的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电动三轮车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对此车进行购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留山、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留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留山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留山、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留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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