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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某某诉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漆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生,住商城县吴河乡。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余集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占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生,住商城县吴河乡,某宾馆业主。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7年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漆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生,住商城县吴河乡。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余集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占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生,住商城县吴河乡,某宾馆业主。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生,住商城县吴河乡,某宾馆业主。                        

原告漆某某诉被告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某某、陈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占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利息540元,借款期限4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某某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被告陈某某也不愿承担责任。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占某某立即付清借款1.8万元及借款利息,被告陈某某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占某某于2013年9月8日所签名借1.8万元款条一张,由被告被告陈某某签字担保;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庭审结束后,经本院调查被告占某某,其陈述借款属实,但不是经营工程,原告系放贷,此款是2012年原借款3万元,于2013年9月8日经结算本金利息后,下欠1.8万元。被告同意给付1.8万元,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占某某于2013年9月8日立据向原告漆某某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超期按照月息3分从借款时间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某某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占某某给付利息2200元,后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占某某立据借原告漆某某款经催要未还,被告占某某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较高,高于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2200元利息可在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原告漆某某款1.8万元,同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已支付2200元予以扣除;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5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力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   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