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395号 |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生,住本县余集镇。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余集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花某某,男,63岁,住本县城关镇西岗12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8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自由恋爱,2005年同居生活。2005年9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8年1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08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2月被告常常以加班为由与花某甲同居,原告知道后规劝被告,被告仍未改变。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女,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 原告向本院举交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家庭户口复印件9页;2、上海公安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2013年8月6日询问笔录一份3页(复印件);3、刘某甲意见书一页;4、原告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款,拟证明原告借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5万元用于购车。 被告陈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自由恋爱先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有感情基础。2、被告没有与花某甲同居,被告是受害者,原告有与其他女性不正当关系。3、如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当分给被告应得住房、家庭轿车等应有的份额,原告应当赔偿被告10万元。被告无证据向本院举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双方自由恋爱,2005年同居生活,2005年9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8年1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乙。二子女现跟随原告方生活。2008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在余集镇响塘村新建设的三间二层楼房内生活。2012年原告买家庭轿车一辆,款67800元,欠款2.5万元。2013年3月被告在特定的情况下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同居、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2013年被告的不当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已与其他男性同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同居事实,为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力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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