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一初字第109号 |
原告:闫启进,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孟宪法,男,46岁。特别授权。 被告陈双峰,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吉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87939236-6。 法定代表人:胡书钦,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真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闫启进诉被告陈双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23时40分,原告闫启进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八庙上街路段,与同向行驶陈双峰驾驶的鄂FE1098-鄂F1076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闫启进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双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启进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74天,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957.74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4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院外用药4500元,院外误工费45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5761.74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闫启进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 医疗费票据,证明闫启进花费医疗费情况; 4.闫启进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5.南阳峡光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院外继续用药情况; 6.原告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证明闫启进工作情况; 7.原告工资表复印件两张,证明闫启进伤前工资水平; 8.陈双峰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 9.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误工费过高;后期用药未实际发生;摩托车损失无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陈双峰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陈双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3时40分左右,陈双峰驾驶鄂FE1098-鄂F1076半挂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八庙上街路段,与同向行驶闫启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闫启进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双峰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启进无责任。原告闫启进于2013年10月10日至12月23日在西峡县豫西 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用15957.74元。2014年3月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咨询意见书:闫启进后期治疗右膝损伤等约需医疗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双峰已支付原告16000元应退还。 另查:1. 鄂FE1098-鄂F1076半挂货车系被告陈双峰所有,该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 2.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均收入为244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咨询意见书、保险信息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闫启进主张院外误工费无医疗机构证明及出院后实际误工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仅仅提供两张工资表。误工显示其实际工作及收入水平,且其庭审中自愿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其住院期间误工费应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院外用药有司法鉴定机构咨询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摩托车损失无任何直接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闫启进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5957.74元;2.误工费4958元(67元/天×74天);3.护理费4144元(56元/天×7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5.营养费740元(10元/天×74天);6.后期医药费4500元,共计32519.7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双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闫启进合理损失。被告陈双峰已支付原告16000元,原告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闫启进32519.74元。 二、原告闫启进在获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陈双峰16000元。 三、驳回原告闫启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44元,原告闫启进承担448元,被告陈双峰承担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晓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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