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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19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19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以用个人名义中标“安阳县2010年省水土流失重点治理项目工程”许家沟乡下庄水利项目施工工程,按照安阳县水务局施工要求,此项工程为新建水窖四座,修建水渠800米、维修水塔一座,工程款总计7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承揽该工程后,具体施工项目及支出为:维护东水塔500元,北沟回填水窖2笔1471元,西沟修渠、郭家坟打渠13646元,泉的沟水窖工程施工开支6331元,税款5600元,以上各项开支共计27548元。之后被告人林某某采取翻新水窖冒充新建水窖、多报修建水渠长度等手段通过验收,诈骗工程款42452元。案发后已退还非法所得。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是安阳县许家沟乡干部崔某某安排的,其以个人名义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在承包过程中,扣除各项开支,其还赔了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安阳县水利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安阳县2010年省水土流失重点治理项目工程”发包给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安阳县2010年省水土流失重点治理项目工程”总工程款为30万,包括安阳县马家乡、许家沟乡、善应镇等几个乡镇。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广泰公司签订了许家沟乡下庄水利项目施工工程。按照安阳县水务局施工要求,此项工程为新建水窖四座,修建水渠800米、维修水塔一座,工程款总计7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承揽该工程后,组织村干部等人进行施工。被告人林某某支付维护东水塔500元,北沟回填水窖1471元,西沟修渠、郭家坟打渠13646元,修泉的沟水窖6331元,共计21948元。被告人林某某采取翻新水窖冒充新建水窖、多报修建水渠长度等手段虚报了工程量,并通过了验收。被告人林某某取工程款时广泰公司扣除了管理费、招标代理费、招标文件费、标书制作费、税款等共计5549元,另外安阳县水利局还扣除了工程验收费5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实际取工程款款59451元,扣除其修建水窖、水渠等工程的实际支出21948元,被告人林某某共骗取工程款37503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0年后半年,其和“安阳县2010年省水土保持补助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商广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签订了合同以后,其安排村主任张某某等人监督建设。工程是从2011年5月开始施工,工期用了20多天。实际上水渠只修了两段,不是验收时的三段。水窖是在泉的沟原有的水窖基础上维修以后冒充新建的水窖,水塔的投资也很少。2013年10月份施工结束以后,其按照总投资7万元的价格核算工程量,即硬化水渠700米,每米20元,合款14000元;新建水窖4个,共计480立方米,每立方米100元,合款48000元;维修水塔8000元,三项共计70000元。其实这些个工程量都是捏造的,目的就是捧够这70000元的投资。工程验收后,其让村干部张某某到安阳县水利局领取工程款47500元。这次工程刨去支出盈余约为17000元。另外除去其村干部在工程施工中的管理工资、部分材料款22000元,总共算下来其还赔5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林某某说广泰公司从水利局中标了水利工程的活,他想参与招标,能中标他自己就干这个活。之后林某某中标,就开始在村里修渠、修水塔、修水窖。林某某让其负责监督修水塔;水渠是张某某负责;水窖是杜某某负责。水塔花了500块钱,其他开支其不知道。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林某某让其去安阳县的水利局领工程款。后来其就和刘某某去了安阳县水利局。其给水利局出具了7万元的收到条,其从信用社取了47500元现金。回到村里后,林某某让其把钱都给其村的会计林某甲。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村杜某某、景某某让其修建水窖工程,一共是四个水窖。当时就是在原来有的水窖上重新打的顶,把水窖底的淤泥清理了一下,不是重新建的水窖。四个水窖的面积不等,总共约200平方米,工程做完以后,林某甲给了其五六千元。 其修水窖的地方水就进不去,不能正常使用,修水窖就是应付上级的验收,验收后水利局就会给村里钱。

4、证人林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林某某说他从上级争取了一部分资金,把下庄村的水渠、水窖、水塔修建一下,还说这是他个人的事,和集体没有关系。其记得一共是七万元,除去各项施工款和相关费用,余了一万多元。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安阳县水务局把“安阳县2010年省水土保持补助项目工程”通过招标给了广泰公司,然后林某某以个人名义和广泰公司签订了协议。林某某承揽本村修建水窖和渠道的工程,许家沟水利站就没有参与。林某某怎样从安阳县水务局要到这个工程、和人家公司签订合同及工程款的结算其都没有参与。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安阳县2010年省水土流失治理项目”是省水利厅针对全省各个省市县农村水利项目的专项补助。2010年左右,安阳县水务局把省水土保持补助项目工程通过招标给了广泰公司。“省水土流失治理项目”确定的有许家沟乡下庄村,金额为70000元。许家沟乡下庄村的工程项目是硬化800米水渠,新建四个集雨水窖、维修水塔。在这7万元的工程款中,实际上给林某某的是59451元。因为整个工程的资金是30万元,广泰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收取管理费2700元、招标代理费3000元、招标文件费1500元、标书制作费2000元、税款14580元,合计为23780元。按照30万元中分配给下庄村的资金比例,林某某应该承担的费用为5549元。再加上暂押的7000元的质保金。林某某在工程验收后实际应该领取的工程款为57451元。在一年以后,林某某把7000元的质保金领回,也就是说林某某领的工程款是64451元。不过林某某在工程款结算以后,还要交5000元的验收费,也就是说林某某最后实际上领的工程款是59451元。

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安阳县水务局准备给许家沟乡一个“水土保持”项目,当时好像说是“省水土保持项目”余下了30万元资金,其当时是负责农业的副乡长,考虑到下庄村确实需要这方面改建,于是就和林某某到安阳市水利局、安阳县水务局找相关部门争取这个项目,在2010年底,其为下庄村争取到了这个项目。

8、证人刘某某(许家沟农业服务中心)证言证明,其在安阳县许家沟农业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乡水利建设等工作。2011年下庄村的水利工程是修水渠,水窖,这些工程是林某某承包干的。其就是在下庄修水渠、水窖的时候只是陪着水利局的人去检查过两次工程情况。

9、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广泰公司中标安阳县水利局的水利工程,工程款30万的工程,包括安阳县马家乡、许家沟乡、善应镇等几个乡镇。中标后广泰公司没有具体干,是和其他人签订协议后让人家干的。具体干活的人不是广泰公司找的都是安阳县水利局定的人。中标后,安阳县财政局分三次把30万元拨付给了广泰公司。先给了9万元,工程结束后给了18万元,质保金是3万元,一年以后再给。广泰公司扣除工程款的1%,也就是3000元,另外扣除制作标书含招标文件费5000元,共计8000元,其余的钱就给了水利局,水利局再给具体干活的人。

(四)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林某某施工接受公司的直接领导,施工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要求施工,一旦发生质量经济纠纷,公司不承担法律经济责任等内容。

3、被告人林某某施工支出情况证明,工程共计70000元,其中质保金7000元、税金5600元、设计费5000元、工程各项开支19983元,水窖工程款6331元、修水塔款500元、回填水窖款1471元、修渠、打渠款13646元。剩余10469元。

4、建筑业统一发票、完税凭证证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安阳县水土流失重点治理项目工程总工程款为30万元,缴纳税款为14580元。

5、广泰公司会计账簿证明,广泰公司收取整个工程的管理费2700元、招标代理费3000元、招标文件费1500元、标书制作费2000元。

6、2010年许家沟乡下庄村工程量表证明,2010年许家沟乡下庄村工程量渠道700米,每米30元,金额为21000元;蓄水池446立方米,每立方米100元,金额为44600元;修水塔一座,金额为4400元,共计70000元,安阳县水务局水土保持工作站在该工程量表上盖有公章。

7、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单证明,经许家沟乡政府刘成刚、安阳县水务局张某乙等人验收,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许家沟乡、磊口乡、马家乡、善应镇的水土流失重点治理项目工程均合格。

8、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助项目复查报告证明,2010年度安阳县省水土保持补助项目综合治理工程补助金额为30万元,涉及马家乡、善应镇、许家沟乡、磊口乡。根据规定,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已过。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项目所在人民政府复查,工程满足要求,工程质量合格。

9、收款单据二张证明,2011年8月26日,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村张某某从安阳县水务局取工程款700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从安阳县水务局取工程质保押金7000元。

10 、扣押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缴纳赃款46807元,被安阳县公安局暂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翻新水窖冒充新建水窖、虚构新建水渠长度等方式虚构工程量,骗取工程款37503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诈骗金额为42452元,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实施诈骗,实际得到的工程款是37503元,并非是42452元,故被告人的诈骗金额应为实际所得37503元。关于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承建该工程并没有获得利益的辩解。经查,除修建水窖、水渠等工程支出、验收费、税款、管理费等共计32497元外,被告人未能提供证实其还有其他合理开支应予以扣除的证据,故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当庭对其诈骗数额予以辩解,但不影响坦白的成立,且被告人已全部退出赃款,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零三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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