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临民初字第89号 |
原告张俊杰,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元国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瑞金,男,汉族。 原告张俊杰诉被告张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杰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长期在外包工,2012年11月12日,由于资金短缺,找到原告张俊杰,向其借了50000元现金,说是用于工程上的资金周转,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俊杰人民币(大写)现金伍万元”口头约定过段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但后经原告手持该条向被告讨要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瑞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瑞金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张俊杰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据一张,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瑞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张俊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张俊杰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瑞金欠原告张俊杰借款50000元,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俊杰主张被告张瑞金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张俊杰要求被告张瑞金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瑞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杰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志 强 审 判 员 王 德 周 人民陪审员 栗 方 圆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立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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