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源民初字第123号 |
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湘西西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金树。 委托代理人安良,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朋涛,男,34岁。 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诉被告张朋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豫L51152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服务费每月300元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交纳服务费、保险费及其他规费,也不参加车辆年检,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3000元;2、解除合同,将豫L5115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朋涛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广通公司为甲方,被告张朋涛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乙方将其所有的豫L51152号货车挂靠在甲方公司,车辆产权、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收益权均归乙方所有;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乙方应在每年的车辆年审前向甲方支付服务费3000元,先交后行,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服务费一倍的违约金;乙方必须购买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乙方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各种纠纷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交纳服务费,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参加年检,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朋涛支付管理费3000元,解除挂靠合同,将豫L5115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交回相关营运证件。 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书、车辆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交纳服务费,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参加年检,原、被告之间不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已经符合合同的解除条件。原告诉请解除挂靠合同,要求被告将豫L51152号货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3000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朋涛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张朋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L5115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交回营运证件。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任盛楠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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