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源民三初字第39号 |
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军晓,男,34岁。 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胡军晓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汽车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胡军晓租赁原告车号豫LPT789号车辆,日租金200元,截止至2014年2月13日,租金共计95600元,被告已交纳39100元,下欠56500元。后被告既不归还车辆也不给付租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在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5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 被告胡军晓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安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胡军晓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胡军晓租赁原告车号豫LPT789号车辆,日租金200元。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至到2014年2月13日原告平安汽车租赁公司准备起诉之日止,共478天,合计拖欠租金95600元,被告在租用车辆期间已支付原告租金39100元,下欠56500元未支付。原告催要租金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已自行将租赁车辆收回。 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胡军晓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平安汽车租赁公司要求被告胡军晓支付拖欠租金56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军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6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由被告胡军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李珊珊 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 二0一四年 七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王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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