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173号 |
原告梁揩霞,女,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余良,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梁揩霞丈夫。 被告西华县西华营供销社。 负责人张培银,该单位主任。 被告张铁锋,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王春旺,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素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张国民,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梁揩霞诉被告张铁锋、王春旺、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西华县西华营供销社(下称西华营供销社)、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下称尚锟置业西华公司)、张国民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风雨、叶余良、被告张铁锋、王春旺、张国民、西华营供销社负责人张培银、尚锟置业西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了对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西华营供销社和尚锟置业西华公司合资开发西华营镇综合社区荣花园综合楼,实际施工由被告张铁锋和王春旺负责,原告在工程施工中跌落受伤,花去医疗费十数万元,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36193.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华营供销社辩称,供销社的房子系危房改造,与尚锟置业西华公司协商建房签订的有合同,约定房子建好后尚锟置业西华公司给予我供销社房屋若干,危房的拆除和新房的建造完全由建造方承担,我供销社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尚锟置业西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建筑方张铁锋签订的有合同,我公司把工程全部承包给张铁锋,我公司只负责支付工程款,工程安全由建造方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铁锋辩称,我在承包工程后,又把工程分包给王春旺了,有口头协议,有人可以证明,安全责任由王春旺承担。 被告王春旺辩称,我们和干活的人说过没有工伤,谁出了事情自己负责。 被告张国民辩称,签订的有合同,是公司的行为和我个人没有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梁揩霞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受损害的情况以及看病花费情况;2、司法鉴定书、后续治疗费评定书各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及辅助器具费,产生鉴定费1900元,及看病支出的必要交通费;3、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子女情况,对原告子女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西华营供销社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发表意见。被告尚昆置业西华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不应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铁锋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懂。被告王春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张铁锋意见。被告张国民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和我没关系。 被告西华营供销社提供尚锟置业西华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合同书各一份,证明我供销社是法人,有权利和别人签合同,原告受到的损害和我方无关。 对被告西华营供销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无异议,2、供销社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从合同书的内容看,供销社与尚锟置业西华公司属于合作进行房屋建设开发,作为合作双方,在选任建设工程施工方存在过错,对于本案的受害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尚锟置业西华公司、张铁锋、张国民均无异议,被告王春旺认为不懂。 被告尚锟置业西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张铁锋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候,提供的有资质许可证;2、我公司是大包,将工程承包给张铁锋,我公司不承担安全责任。 对被告尚锟置业西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没有相关部门加盖公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施工工程书,签订合同书不是以胜达公司签订的,是以张铁锋个人名义签订,发包方是尚锟公司,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其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西华营供销社、张铁锋、旺春旺、张国民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2,对其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对其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对西华营供销社提交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尚锟置业西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8日西华营供销社和尚锟置业西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开发西华营供销社东街营业房及院内老房,合同约定楼房的建造和安全问题全部由尚锟置业西华公司负责。尚锟置业西华公司于2013年4月6日和被告张铁锋签订合同,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铁锋,后张铁锋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王春旺,原告梁揩霞在工程施工中跌落受伤。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共花去医疗费133405.48元。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一处,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37周岁。原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叶春伟2002年10月25日生,次子叶笑伟,2004年1月16日生。被告王春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揩霞受雇于被告王春旺,在从事雇主所安排的雇佣活动中跌落受伤,被告张铁锋系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对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对工程进行发包过程中,被告尚锟置业西华公司和西华营供销社系合作开发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的资质的被告张铁锋,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33405.4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8000元,本项共计14140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37天,共计411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37天为 274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按二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护理137天为8220元,根据鉴定结论,其后日常护理费用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为169506.8元,本项共计177726.8元;5、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至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前一天为110天,共计3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上年度河南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原告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按90%计算,计算20年为152556.12元,抚养费,原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叶XX2002年10月25日生,次子叶XX,2004年1月16日生,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6年为90043.68元,原告承担其中的一半为40519.66元,本项共计193075.78.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20000元为宜;8、残疾辅助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8000元; 9、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2000元;上述共计款552358.06元。扣除被告王春旺已支付的106000元,下余446358.06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铁锋、王春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6358.06元,被告尚锟置业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和西华县西华营供销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国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6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铁锋、王春旺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庆宏 审判员:王泽生 人民陪审员:郭士明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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