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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1997年1月30日被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1997年1月30日被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经减刑后于2005年8月27日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3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管某某多次到固始县郭陆滩镇街道周某某经营的理发店理发,认识了周某某,之后虚报姓名“陈某某”,与周某某长时间交往。2014年3月15日,管某某以从固始县买一批茶叶去南方销售为由,骗取周某某现金31200元,之后关掉手机逃走。

2013年2月份,被告人管某某带妻子、孩子来到河南省罗山县五一农场附近租房居住,虚报姓名“张某某”与周围群众慢慢熟悉,并取得信任。同年5月29日,管某某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骗取夏某某现金90000元后逃走。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诈骗犯罪的犯罪实事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管某某多次到固始县郭陆滩镇街道周某某经营的理发店理发,认识了周某某,之后虚报姓名“陈某某”,与周某某长时间交往。2014年3月15日,管某某以从固始县买一批茶叶去南方销售为由,骗取周某某现金31200元,之后关掉手机逃走。案发后,该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2月份,被告人管某某带着同居女友、孩子来到河南省罗山县五一农场附近租房居住,虚报姓名“张某某”与周围群众慢慢熟悉,并取得信任。同年5月29日,管某某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骗取夏某某现金90000元后逃走。案发后,已追回780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其与管某某相识过程,以及管某某假借“陈某某”的名义骗取其31200元现金的过程。

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实其与管某某相识过程,以及管某某假借“张某某”的名义骗取其90000元现金的过程。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管某某曾到其经营的茶叶店欲购买茶叶的情况。

4、被告人管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其与周某某、夏某某相识的过程,以及收到周某某现金31200元和夏某某现金90000元。

5、辩认笔录,证实杨建明、夏某某对被告人管某某进行辩认的过程。

6、借条:证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管振峰假借“张某某”之名,给夏某某出具借到现金100000元借条。

7、收条:证实2014年4月14日周某某领回现金31200元,夏某某已领回现金7800元。。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固始县公安局扣押管某某手机、身份证等物品。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7日固始县公安局在潢川县城关将被告人管振峰抓获。

10、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曾因犯抢劫罪,1997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经减刑后于2005年8月27日释放。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某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1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管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志强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陈  岩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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