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兵,男,生于1976年1月1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兵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兵在其承包的湛北乡一中食堂,使用自己购买的未加碘散装盐制作饭菜,并出售给在校师生食用。2013年10月11日,许昌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张某兵承包的食堂中当场查获未使用的散装盐2公斤。经鉴定,该散装盐的氯化钠含量未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判为不合格精制工业盐(不含碘),足以造成食用者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张某兵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兵在其承包的湛北乡一中食堂,使用自己购买的未加碘散装盐制作饭菜,并出售给在校师生食用。2013年10月11日,许昌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张某兵承包的食堂中当场查获未使用的散装盐2公斤。经鉴定,该散装盐的氯化钠含量未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判为不合格精制工业盐(不含碘),足以造成食用者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兵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冯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许昌市疾病预防控中心证明、许昌市盐业管理局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兵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兵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兵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兵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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