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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亭与冯培、冯树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裴亭,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培,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树三,男,1955年8月9日出生。 委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裴亭,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培,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树三,男,1955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培,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冯树三之子。

原告裴亭诉被告冯培、冯树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裴亭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亭的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告冯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冯树三的委托代理人冯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亭诉称,2006年6月16日和2007年6月16日,原告裴亭购买冯培所有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贺寨的一处五楼南户和北户的两套房屋,2006年6月16日支付冯培购房款8.5万元,2007年6月16日支付冯培购房款9.2万元,被告冯培在收到上述购房款后,承诺尽快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是直到现在也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冯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冯培一直推脱不予办理。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或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冯培辩称,2006年6月份,原告购买被告一处五楼南户,被告为其出具了一份收据,后又调整为北户,原告补的是差价款,被告依原告的要求又为其出具了一份收据,但二份手续均指向同一套房屋,即五楼北户。

被告冯树三辩称,同意被告冯培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冯培2006年6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与2007年6月16日出具的收条是否为购买同一套房屋;2、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五楼南、北户房屋过户手续或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2007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裴亭分两次够买被告的房屋为五楼南户和北户,南户在早,价款为85000元,北户在晚,价款为92000元。时间及价款都不一样,不存在被告答辩中陈述的调换的情况,现北户已经交付使用,且被告已经将南北户两套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因南户钥匙不能开门,致使南户无法使用。

被告冯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整理录音资料一份,时间为2014年3月5日下午16点39分,内容为冯培与魏某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仅交付被告一套房屋的钱,没有购买两套房屋,因魏某是中间人,所以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比较高。

被告冯树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收条均没有写明一份是南户,一份是北户,由于南户早已经卖给他人,原告也是明知的,原告在北户已经实际居住很长时间,原告也从未提起过购买南户房屋的问题,原告的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说明其购买的是两套房屋,这两份收据只不过是重复为原告出具为了证明原告已经付清购房款的事实而已。

被告冯树三对原告的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被告冯培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冯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1、不能证明是与魏某进行的通话;2、魏某介绍买房是真的,魏某是介绍买的南户,买北户并没有经过魏某,交北户钱时,是直接由原告交给被告冯培的。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有异议,且该录音不完整,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16日,原告裴亭通过案外人魏某将购房款交给被告冯培,购买登记在被告冯树三名下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南中原路东的五楼南户房屋一套。被告冯培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五楼已卖给裴亭,房款已付清”的收条一份。2007年6月16日,原告裴亭直接将购房款交给被告冯培,购买登记在被告冯树三名下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南中原路东的五楼北户房屋一套,被告冯培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五楼已卖给裴亭,房款已付清”的收条一份。后原告裴亭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一直未予办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裴亭将购房款交给被告冯培,购买登记在被告冯树三名下的房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被告冯树三事后才知道被告冯培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裴亭,但被告冯树三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对被告冯培处分房屋行为的追认,故原告裴亭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培、冯树三辩称原告仅购买被告五楼南户一套房屋,后又调整为北户,二份收据均指向同一套房屋即五楼北户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培、冯树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裴亭办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南中原路东的,登记在被告冯树三名下的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208200号房产证下的五楼北户、五楼南户的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裴亭负担。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冯培、冯树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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