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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洪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司法局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洪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司法局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强,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燥,经常殴打原告人,并怀疑我对他不忠,致使我们从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历经二年订婚,彼此相互了解,相互来往,婚姻基础牢,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未发生过家庭暴力,故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2年3月1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3年农历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甲。2012年农历6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乙。2013年以来,夫妻间分两地打工和生活,双方沟通很少,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4年5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有项链和耳环,诉讼中原告陈述带了19500元现金,现在钱物均不存在了,被告婚前有二间二层楼房,婚后夫妻共同盖了两间厨房,购买了空调、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诉讼中,原告称有11万元存款,被告称仅有2万元,被告称婚后欠3万元债务,原告否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订婚到结婚有近两年的时间,相互之间有足够的了解机会。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现虽因夫妻间分两地打工和生活,双方沟通少,影响夫妻感情,但如双方各自从和解方向努力,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性,现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洪某某与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涂振林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