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安刑初字第3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斌,又名王征,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 辩护人薛志超,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权重森,又名刘亮,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人杨建波,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孙卫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琪,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权重森、杨建波、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及其辩护人薛志超、被告人权重森、被告人杨建波及其辩护人孙卫东、王琪、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斌、权重森雇佣被告人杨建波、王某、朱某某(另案处理)、闫某某(在逃)、朱某甲(在逃)、王某某(在逃)等人,利用租借的两辆金杯格瑞斯面包车从河南平顶山向北京、辽宁、山西、长沙、沈阳等地非法运输假烟二十二次,每辆车每次装假烟66件至67件,每件50条,依据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文件计算,假烟价值共计6083880元。其中2012年6月11日被当场查获一次,假烟价值209274元。在运输假烟过程中,被告人杨建波参与运输12 次,假烟价值3251214元;被告人王某参与运输假烟5次,假烟价值13827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车辆GPS数据、高速公路通行数据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斌辩称,其和被告人权重森租用车辆经营运输生意,他们雇佣被告人杨建波、王某、朱某某、闫某某、朱某甲、王某某开车。每次运输货物都有中间人联系,其总共参与运输了22次,车上装的什么东西其不清楚,事发后才知道是假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实,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现象。 被告人王斌的辩护人薛志超辩护认为,除当场查获的假烟外,指控其他假烟数额系推算计算,且数额过高,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斌参与运输的假烟未销售,系未遂;其在销售假烟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权重森辩称,运输假烟的车辆是王斌让其租赁的,当时不知道运输的是假烟。其只运输过一次假烟,其它情况其不清楚。 被告人杨建波辩称,其是被告人王斌和权重森雇佣的司机,其运输大约有六、七次,但其不知道运输的是假烟,最后一次被查获后才知道是假烟的。 被告人杨建波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波参与运输假烟十二次,假烟价值3251214元,证据不足,认定有误。除最后一次被查获,能够证明是运输假烟外,GPS定位数据的行驶记录不能证明其余十一次是由被告人杨建波驾驶该车辆在运输假烟。当场查获的假烟认定价值为209274元有误,应依据被查获假烟品牌的市场零售价计算。被告人杨建波被当场查获属于犯罪未遂,且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是被告人王斌雇佣的司机,其听从老板的安排进行运输,但其不知道运输的是假烟。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斌、权重森雇佣被告人杨建波、王某、朱某某(另案处理)、闫某某(在逃)、朱某甲(在逃)、王某某(在逃)等人,利用租借的两辆金杯格瑞斯面包车从河南平顶山向北京、辽宁、山西、长沙、沈阳等地非法运输假烟22次,其中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斌、权重森雇佣被告人杨建波、朱某某利用租借的一辆金杯格瑞斯面包车,从河南平顶山向河北非法运输假烟过程中,在京珠高速安阳北豫冀界服务区被当场查获,经查非法运输假烟3600条,假烟价值111920元。在运输假烟过程中,被告人王斌、权重森参与运输22次,价值2462240元;被告人杨建波参与运输12次价值为134304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运输5次,价值为55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斌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4月份至6月份,其和权重森一起出租金,以司机杨建波的名义到租车公司租了三辆车,车牌分别为陕VFH009、陕A60M30、陕ASK788,用租来的车辆运输假烟。他们租的车把后排座都卸了,每次都把车装满。每次至少装66、67件货,每件是50条。每次运输什么品牌的假烟都不太清楚。其和权重森安排杨建波、闫某某、王某、朱某某、朱某甲等五人,按照阿坚提供的装货、卸货的地点进行运输。每次都是有人来接车,接车后人家去装货,装完货后把车再送回来给其雇佣的司机。每次回来的运费都由其和权重森平分了。其和权重森一共让他们送了二十多次假烟。只要有活儿,他们的车就不停,一直运输假烟。这三辆车往北京、天津、锦州、太原、长沙、成都等地都送过假烟,其一共分了16000多元。 2、被告人权重森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大约5月份到6月份,其和王斌两人以杨建波的名义租了三辆汽车,车牌是陕A60M30、陕VFH009、陕ASK788的商务桥车。租车的费用是其和王斌两个人共同分担。他们把租来的车后排座位卸了用来装烟。每次都是王斌和阿坚联系,然后阿坚安排他们送货,他们再安排杨建波、王某、朱某某等人运输假烟。每次运输都是司机开车去装货的地点,有人接应并把车开走去装货,装完货再把车给他们的司机。送货到目的地时,接货人和司机联系。他们一般是往北京、天津,还去过大连等地方运输假烟。司机是轮流出去跑车,就是两辆车一直跑。他们不知道运输的是什么品牌的假烟。货都是装货人装的,一般用的是食品箱,有时也用没有字的纸箱装。其每次都是装满车。其和王斌每次只是安排送货,货款他们不负责,他们只拿运费。接货人给他们司机运费,司机把运费带回来给其或王斌,除了路上的正常开支和司机的费用,他再给阿坚500元,剩下的钱其和王斌都平分了。其一共分了有一万五、六千元。 3、被告人杨建波的供述,其受雇于被告人王斌和被告人权重森,按照他们的安排,其一共参与运输假烟十二、三次。最后一次是其和朱二去送货,在安阳被抓了。他们把车的后排座都卸了,每次送的烟和被抓获的这次都差不多。每次运输时车上基本都满了,最少得装3300条假烟,也就是66、67件左右,每件50条。每次运输的是什么品牌假烟不清楚。一般不用烟箱,装好后用黑布遮盖着,什么品牌不清楚。装假烟的地方不固定,每次装车都是安排好的,卸货地方也都是接货人安排好的,到地方后接货人把车接走去卸货,卸完后再把车给他们。其一共分了有3600元。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受雇于被告人王斌和被告人权重森,按照他们的安排,其共参与运输假烟五次。每次送假烟的车不是同一辆车,但都把后排座卸了,都把车装满了。每次能装70箱左右,都是用其他纸箱装的假烟,箱子上面写着金丝面、茶叶或布艺等。每次都是在平顶山装的假烟,每次把假烟送给谁、送到哪个地方其都不清楚,也不知道接货人是谁。每次运输快到时,按照他们的安排,其把车交给接货人,卸完货后把车再交给其。每次运输的车辆都是王斌和权重森安排的,一共有三辆车,都是商务轿车,车牌号有个陕788,另一辆记不清了。其一共分了3000元运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有一辆车牌号为陕VFH009金杯牌汽车,租赁给陕西凯达汽车租赁公司,公司把该车租赁给了杨建波。 2、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陕西凯达汽车租赁公司上班,2012年5月份,杨建波从其公司一共租了三辆汽车。车辆分别为陕VFH009,车型为金杯格瑞斯;陕A60M30,车型为江淮瑞丰;陕ASK788,车型为金杯格瑞斯。现在陕VFH009因运输假烟被安阳县烟草局扣押;陕ASK788因运输假烟在辽宁省锦州出交通肇事,在锦州交警队扣押。陕A60M30、陕ASK788是闫某某租赁的,当时他来租车时是杨建波和闫某某、权重森三个人来提车的,手续是杨建波签的字。陕VFH009是王斌和杨建波来租赁的,杨建波签的合同。 (三) 鉴定结论 1、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被告人王斌、杨建波、王某非法运输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假冒品牌和数量为:红梅(软黄)520条、哈达门(软)720条、哈达门(精品)570条、大前门(软)490条、红梅(软顺)940条、黄山(硬盒)360条。 2、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证实,查获的红梅(软黄)40元/条、哈达门(软)25元/条、大前门(软)18元/条、 哈达门(精品)40元/条、红梅(软顺)25元/条、 黄山(硬一品)50元/条。按照河南省烟草局的价格鉴定,当场查获的假烟价值为111920元。 (四)其他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辨认出了安排他们运输假烟的被告人王斌。 3、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及登记表证明,陕西凯达汽车租赁公司将车牌号为陕VFH009,车型为金杯格瑞斯、车牌号陕A60M30,车型为江淮瑞丰、车牌号为陕ASK788,车型为金杯格瑞斯的三辆车租赁给被告人杨建波使用。 4、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权重森于2012年10月28日被抓获、王斌于2012年7月16日被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8月15日被抓获、被告人杨建波于2012年6月11日被抓获。 5、安阳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安县烟立[2012]第074号、安阳县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安阳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安阳县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6月11日22 时30分,安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在公安部门的配合下,在京港澳高速豫冀界收费站查获一辆黑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为陕VFH009,车上装载6个品种的3600条假烟。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当场查获运输的假烟品牌和数量为:哈达门(软红)720条、红梅(软白)940条、大前门(软)490条、红梅(软黄)520条、哈达门(硬黄)570条、黄山(一品)360条、陕VFH009金杯汽车一辆。 7、物证照片六张证实,2012年6月11日,在京港澳高速豫冀界收费站,查获一辆车牌号为陕VFH009黑色金杯面包车,以及车上装载的假烟的情况。 8、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安阳收费站车辆通行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陕VFH009金杯牌汽车、车牌号为陕A60M30江淮瑞风牌汽车、车牌号为陕ASK788金杯牌汽车在高速公路的通行情况。 9、陕VFH009车辆的GPS定位数据证明,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12日租赁期间共运输14次。 10、四被告人的入监健康检查笔录证明,四被告人的入监健康检查结果未显示有异常情况。 针对被告人王斌、权重森、杨建波、王某,以及被告人王斌、杨建波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斌、权重森提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况作出的,应当予以排除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斌、权重森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均有二被告人的签字认可,讯问地点和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人的入监健康检查结果未显示有异常情况,且二被告人对其当庭辩解,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四被告人辩解均不知道其运输的假烟,均是在事发被查获后才知道是假烟,认为其不是明知假烟而运输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斌、权重森租赁运输车辆并雇佣被告人杨建波、王某等人非法运输假烟,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明知是假烟而运输的供述,以及在运输过程中,四被告人将车交给承运人开走装货,到目的地后将车交给购买人开走卸货的不符合常理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场查获为假烟的事实,足以认定四被告人实施了明知是假烟而运输的行为。故对四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当场查获的假烟价值为209274元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金额过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本案当场查获的一车假烟,均为有品牌的卷烟,不能按照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每条83.5元计算。应按照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查获卷烟品牌的零售价格计算,即111920元。故对四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四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除当场查获的假烟外,指控其他假烟数额系推算计算,且数额过高,均不能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运输假烟的次数,结合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安阳收费站车辆通行查询结果单和陕VFH009车辆的GPS定位数据,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照各被告人供述的参与最少的次数确定各被告人参与运输的次数,即认定被告人王斌、权重森参与运输22次、被告人杨建波参与运输12次、被告人王某参与运输5次。因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除2012年6月1日当场查获的一车假烟外,其他均不属于查获的假烟,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查获的卷烟价值计算规定,即不应按照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每条83.5元计算。根据四被告人的每次运输均在相同的几个地点装货,每次均装满车的供述,结合查获一车的假烟价值,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四被告人参与运输假烟的价值按照当场查获一车的价值和参与运输的次数计算涉案价值,即被告人王斌、权重森参与运输22次,价值2462240元;被告人杨建波参与运输12次,价值为134304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运输5次,价值为559600元。对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指控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指控查获以外的假烟数额不予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王斌、权重森、杨建波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斌、权重森雇佣被告人杨建波在运输过程中被当场查获一次,属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斌、权重森、杨建波2012年6月1日参与运输的假烟被当场查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进行销售,属犯罪未遂。故对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权重森租赁运输车辆并雇佣被告人杨建波、王某等人非法多次运输假烟,其中被告人王斌、权重森参与运输22次,价值2462240元;被告人杨建波参与运输12次,价值134304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运输5次,价值559600元,核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参与运输的数额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斌、权重森、杨建波2012年6月1日运输的假烟,因被当场查获,未进行销售,属犯罪未遂,对该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仅负责运输,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均系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权重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杨建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五、被告人王斌、权重森、杨建波、王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作案工具陕VFH009金杯牌格瑞斯汽车、陕ASK788金杯格瑞斯牌汽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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