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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永辉诉被告禹州市大浪淘沙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浪淘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87号 原告:张永辉,男,汉族,生于1976年,住许昌县。 被告:禹州市大浪淘沙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朝伟,公司经理。 原告张永辉诉被告禹州市大浪淘沙商务会馆有限公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87号

原告:张永辉,男,汉族,生于1976年,住许昌县。

被告:禹州市大浪淘沙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朝伟,公司经理。

原告张永辉诉被告禹州市大浪淘沙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浪淘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辉、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朝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辉诉称:2013年10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承包搓背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了搓背押金2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不守信用,处处对我罚款,使我无法进行经营。2014年2月份,我通知被告不干后,被告除退还我10000元押金外,下余10000元经我多次要求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搓背押金10000元。

被告大浪淘沙辩称:我们欠原告10000元押金没有给他不错,我们也愿意归还,但原告诉状所说的我们不守信用与事实不符,我们是按规章制度办理的。

原告张永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搓背合同书一份及被告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搓背工作,被告收取原告搓背押金20000元。

被告大浪淘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韩朝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资格。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搓背合同一份,合同第5条约定:进店需要交押金20000元整,如有一方终止或变动,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双方终止合同,退还搓背押金20000元整。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搓背押金2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终止合同。5月5日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下余10000元至今未支付。诉讼中,被告表示,在原告不干后,因押金一事多次堵公司的门,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损失。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因搓背工作所签订的承包搓背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收取了原告的搓背押金,原告也提供了搓背劳务,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在原被告终止提供劳务后,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收取的押金返还给原告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搓背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堵门给其造成了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大浪淘沙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永辉搓背押金10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州市大浪淘沙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张永辉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惠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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