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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培云与王四杰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76号 原告侯培云,女,1987年4月4日出生。 被告王四杰,男,1990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岭,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侯培云诉被告王四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76号

原告侯培云,女,1987年4月4日出生。

被告王四杰,男,1990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岭,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侯培云诉被告王四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培云、被告王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培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生理疾病。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2013年3月份,原告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思想工作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未曾见过一面,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四杰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2、原被告双方没有什么夫妻共同财产;3、关于精神损失费,被告方也存在精神损失,结婚三天原告就以回门为由回其娘家,除中途被告家过会的时候回来过,就再也没有回来过。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9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2012年7月21日尉氏县曙光门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四杰有病;3、证人侯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到尉氏县曙光门诊看过病。

被告王四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四杰提出不认可该诊断证明,该证据不属实,被告没有病,也没有到尉氏县曙光门诊看过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侯XX明确表示“我妹妹婚后每次回娘家都要哭,被告有病的事只有原被告之间清楚,我不清楚”,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四杰曾到尉氏县曙光门诊就诊,该诊断证明书只是一份孤证,故本院对于证据2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感情一般。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作调解工作,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4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被褥若干条、床单若干条等;被告婚前财产有床一张、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等。以上这些财产现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另外,原告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4日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侯培云与被告王四杰离婚;

原告侯培云婚前财产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被褥若干条、床单若干条等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床一张、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培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刘海全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