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申字第344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乐栋,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学玲,女,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贾乐栋因与被申请人李学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乐栋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虽然与李学玲已在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收入及财产是混同的,涉案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申请人的父母也支付了部分资金偿还房贷,原审认定李学玲购买房屋的出资款数额是错误的,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李学玲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购买房屋的首付款系被申请人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偿还房贷的数额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要求维持一、二审判决,维护司法公正。 本院认为:依据贾乐栋与李学玲2010年6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认定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但由于申请人贾乐栋与李学玲在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对该房产所享有的份额,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的出资额来确定对房产享有的份额有法律依据。另由于贾乐栋与李学玲购买涉案房屋时已不是夫妻关系,无法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权利。 综上,贾乐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乐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运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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