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申字第71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蔡胜花,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玉康,男。 再审申请人蔡胜花因与被申请人陈玉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蔡胜花申请再审称:交警办案人员违法作出责任认定,又直接参与毁灭证据,应把违法事实清楚查明,再作出赔偿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胜花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康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蔡胜花未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蔡胜花事故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及陈玉康事故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令蔡胜花、陈玉康各自承担对方交强险限额内损失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蔡胜花的再审申请符合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胜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李景源 审 判 员 刘长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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